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原名陳
己○○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被告丁○○(原名 陳玟 足)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期限三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丁○○(即 陳玟足 )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契約書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及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依據契約第二十條,我們不用幫被告投保或代付保費,契約背面被告已經蓋章稱契約經閱覽。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放款系統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即陳玟足)部分: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借款契約書,是我的簽名、印章。錢不是我借的,車也不是我開的。
貳、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簽名蓋章都是我的。因為我是連帶保證人,我已經幫被告陳玟足繳了好幾期,後來我也沒有辦法繳了。且原告可以找到車子,卻跟被告己○○要求清償。原告並沒有把保證書交給被告己○○,我們質疑保證書的效力。
(二)丁○○向誠泰銀行借款八十萬元之當初,錯誤引導己○○填具為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雙方相對人說這只是形式,未將實情告知,也未交付借款契約書各執一份,違反契約第二十六條,未保障保證人程序正義,原告沒有盡其責任。
(三)車輛借款契約書第二十條,擔保物乙方(誠泰銀行)得代為投保,甲方(丁○○)如怠於辦理時,乙方應代為投保,以保障連帶保證人之風險,丁○○繳款兩期後,即未繼續繳款,誠泰銀行未用心催丁○○繳款及用心抓車,以讓連帶保證人降低風險。
(四)被告在誠泰銀行催討下已代繳款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代繳期間曾要求退出保證人,丁○○之父親願意為其女擔保,但為誠泰銀行拒絕,被告合理懷疑其等間合法綁架被告金錢陷井之意。
(五)丁○○曾告知該車已遺失,但九十年六月一日有裁決所資料顯示逕行舉發違規,表示該車未遺失仍在行駛,誠泰銀行有抓車小組,近半年為何未保債權而抓車。
(六)因原告未履行契約書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行為,及上述之原因,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出存證信函給原告及丁○○,告知重申拒絕為連帶保證人之意。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書影本一件、代繳款單影本五件、本票影本一件、誠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台北市交通裁決所違規單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即陳玟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即陳玟足)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伊借用捌拾萬元,期限三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丁○○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迭經催討無效,至今尚積欠如伊聲明所載(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放款系統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為真正,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錢不是伊借的,車也不是伊開的等語。惟查,被告丁○○直承借款契約書上係其簽名、印章(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即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其空言否認非借款人云云,自無足採。至其借款後所用以購買之車輛究交何人駕駛,並非債權人之原告所得過問,被告丁○○上開所辯即不足以為拒絕清償之憑據。
三、被告己○○雖亦辯稱略以:原告可以找到車子,卻跟被告己○○要求清償,且原告並沒有把保證書交給被告己○○,伊質疑保證書的效力,丁○○向誠泰銀行借款八十萬元之當初,錯誤引導己○○填具為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雙方相對人說這只是形式,未將實情告知,也未交付借款契約書各執一份,違反契約第二十六條,未保障保證人程序正義,原告沒有盡其責任等語。惟查:
(一)己○○直承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均是伊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債權人要求連帶保證人者,即係為求增加債權之保障,而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必為熟識之親友,於決定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時,必經自行評估其風險後,始決定為之,自不得於事後要求原告應如何作為以使連帶保證人降低風險,被告所辯已無可取。
(二)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條規定,擔保物應由甲方(即丁○○)以乙方(即誠泰銀行)為抵押權人,聲請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上附加抵押權特約條款,投保適當火險或乙方要求之其他保險...,如甲方怠於辦理時,乙方得代為投保,...但乙方並無代為投保或代付保費之義務...。被告所稱原告「應」代為投保云云,已屬無據;且既約定為「得」代為投保,代為投保保險顯係原告之權利,而非原告之義務,即是否代為投保,取決於原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代為投保,遽指為違反契約之約定,被告就此所辯亦非有據。
(三)復按,依前開借款契約書末記載:「甲方及保證人確認前開全部條款內容業經合理時間審閱並同意,特此簽章:」,其下並分別由被告二人蓋章以示遵守,足見被告已就前開借款契約書全部條款內容經合理時間審閱並同意,而始蓋章於後,是被告辯稱未交付借款契約書一份,違反契約第二十六條,未保障保證人程序正義,原告沒有盡其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告復辯稱以丁○○向誠泰銀行借款八十萬元之當初,錯誤引導己○○填具為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雙方相對人說這只是形式,未將實情告知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仍非可採。
(五)又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條所明定。惟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僅為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參。查,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告丁○○及原告,以因原告未履行契約書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行為,及上述之原因,告知重申拒絕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惟依上所述,此僅為其與主債務人丁○○間之關係,並不影響其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所負之代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亦尚有誤會,而無足採。
(六)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否認稱己○○為保證人云云,惟己○○本人已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因為我是連帶保證人,我已經幫被告陳玟足繳了好幾期,後來我也沒有辦法繳了。」等語,且被告並不能證明自前述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復未經他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不得撤回上開自認。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既積欠原告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十六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己○○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丁○○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所負上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亦因未依約清償本金,而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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