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月上午八時四分,駕駛二B─八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路公路南向七十六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舉發超速行駛違規。異議人則辯稱當日早上他未開車出去,而且當日早上九點十五分他在北投清江國小參加台北市身心障礙服務推展協會舉辦的活動,並提出簽到證明影本乙份,並有該協會小隊長 黃美淑 到院證稱丙○○是老義工,簽到簿是她保管並負責點名,當天她是九點左右到,她到時已經看到謝,我看到他都是騎機車來等語。惟查:異議人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及異議人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當日早上八點十八分五十四秒及八點五十三分五十七秒在新竹縣○○鎮○○路附近基地台與其友人甲○○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而證人 張容明 證稱十月二十八日那天我印象我們辦活動要去龍潭的崑崙藥用植物園,可能聯絡要不要過來。又證人即異議人配偶 吳須美 證稱她自己二年前有申請行動電話一直用到現在,都用自己的手機,沒有使用先生的手機,那天她沒有去新竹。另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六警察隊警員乙○○到院證稱此件是移動式三空架所照,機器上有一個可以抽取出來的小卡片,用來填寫違規地點,然後放上去拍,而照片上的時間是儀器自動顯示的,日期不會錯誤,所有測速儀器都經過檢定,並庭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證書影本乙份;另異議人自承違規照片上的車子是他所有,足證該車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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