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93號聲請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焜山 、林**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黃焜山之債權人,惟相對人黃焜山除未清償債務外,竟於105年9月22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13/100000),暨其上同段120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然相對人黃焜山既係於明知無力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堪認相對人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聲請人甚明,且相對人黃焜山現仍設籍於該址,顯見相對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因相對人黃焜山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
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認非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為避免系爭房地再次移轉,故請求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分別為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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