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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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郭凱倫
陳 郭淑卿 郭許玉英 郭國樹 劉美蘭 郭明智 劉美芝 劉美茜 郭明強 郭淑芬 黃郭來春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被告等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則以被代位者即被告郭凱倫之應繼分(為12分之1)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875元(計算式:201平方公尺×6,500元/平方公尺×1/12=108,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