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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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38號聲請人 周麗玉 失蹤人 周智慧 子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周智慧子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戶籍址:臺北市古亭町31(33)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姐 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日據時期曾有設籍資料,惟於臺灣光復後則無戶籍資料,倘以35年10月1日政府辦理戶口申報登記日起算,已失蹤逾7年,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有明文。又民法第八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函、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得憑,本院並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主管機關查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殯葬紀錄,及有無至外交部辦理相關手續,惟失蹤人均查無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紀錄覆函、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紀錄之覆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覆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附卷可參,是失蹤人僅於日據時期有設籍資料,於臺灣光復後再無戶籍資料、申辦外交領事事務、勞保與健保投保、就診之紀錄,堪認毫無身分、財產、工作、遷徙等足以表彰其生命仍存有之生活動態痕跡,惟亦無業已身歿之徵象,足證其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本件雖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其失蹤確實時間,惟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政府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即已失蹤,自該日起至今業逾10年,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親屬,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得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許秋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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