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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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被告 李樹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9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樹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樹林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樹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物品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暨被告之年齡、竊取財物之價值、學經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風扇3台、果汁機1台、鐵碗1個、熱水壺1個、空罐10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95號被告李樹林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林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見 葉茂濃 將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經整理後擺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葉茂濃放置於該處之風扇3台、果汁機1台、鐵碗1個、熱水壺1個、空罐10個,惟其著手翻找物品時,為葉茂濃之子 葉昱和 發現,葉昱和遂在不遠處錄影蒐證,並於李樹林拿取上開物品欲離去時將之制止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葉茂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樹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翻找並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葉茂濃於偵查中具結之指證上開物品均為資源回收物品,為告訴人收取之回收物經整理後擺放在案發處騎樓之事實。3證人兼告訴代理人葉昱和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具結證稱:案發前伊與父親即告訴人要將該處之回收物推去回收場賣,告訴人先推車去回收場,伊去買飲料,返回案發處時在馬路對面發現被告在鬼鬼祟祟的看回收物,伊就在對面先錄影存證,直到被告挑好要拿的回收物並欲離開時,伊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部分回收物品有用袋子裝好等語。4證人兼告訴代理人葉昱和提供之案發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樹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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