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乾煌
李嘉琦馮振茂陶明煌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 林慧如
林素誼 吳一郎 游智越 陳致樫 黃自國 莊瑛詒 陳志宛 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 游良偉
黃國慶 李汲唐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3、1994、2041、2758、2779、29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乾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止,分三期,於每月一日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嘉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止,分三期,於每月一日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馮振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止,分三期,於每月一日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陶明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止,分三期,於每月一日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林慧如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素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吳一郎、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 陳至宛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游良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分六期,於每月一日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國慶、李汲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賴濯琦 (另行審結)自民國94年10月起即擔任 友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固公司,未據起訴。)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 許娟娟 )。巫乾煌自95年9月15日起擔任友固公司龍德廠之廠長,負責管理廠內一切事務。 古道譽 (另行審結)自95年5月1日起擔任友固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處理總經理交辦事項,協助總經理處理公司事務。馮振茂係友固公司運輸組組長,負責運輸業務。林慧如係友固公司焚化廠廢棄物清除技術專責人員,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負責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業者。林素誼現為友固公司總管理處會計,前於95年2月1日至8月9日擔任友固公司行政室行政助理,95年8月9日以後由李嘉琦接手擔任友固公司行政室行政助理,行政助理負責收受廢棄物之過磅、製作「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並申報予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吳一郎係友固公司操作組組長,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陶明煌、陳志宛則係友固公司操作組組員,操作組組長及組員均負責操作焚化爐焚燒廢棄物並將焚燒數量記載於「進料紀錄」,且將「進料紀錄」提供予行政助理彙整製作「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行政助理於製作「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後,即持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友固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數量。
二、友固公司自92年5月26日起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友固公司另自95年6月7日起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該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准之事項,友固公司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之數量僅為1080公噸,處理方法僅限「中間處理」之「焚化法」(友固公司焚化廢棄物後之灰渣,則係委由普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處理),設廠地點即處理廢棄物之處所(含處理前之貯存)僅限「宜蘭縣○○鎮○○○路○○號」(即友固公司龍德廠)。友固公司於93年3月30日與集合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合成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替集合成公司以「焚化」方式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合成公司另於95年6月29日與友固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委託友固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友固公司進行中間「焚化」處理)。友固公司另於95年11月1日與 劭璟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劭璟公司)簽訂代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約書,替劭璟公司以「焚化」方式處理其對外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劭璟公司於96年1月1日與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 亞東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簽訂清除合約書,替亞東醫院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於95年12月26日與臺北縣立醫院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替臺北縣立醫院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友固公司之焚化爐因老舊酸蝕有破洞,焚燒功能不彰,每月僅可焚燒400至600噸之廢棄物。惟因友固公司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債務及滯納金,為法院執行拍賣中【賴濯琦因此乃另外成立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鴻進公司),以 林擁璿 為登記之負責人,實則係由賴濯琦擔任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 冀能 以此來併購友固公司。】,且友固公司計畫整修上開焚化爐之費用亦高達4000餘萬元,友固公司亟須賺取每月高達400萬元之廢棄物處理費,以支應上開龐大之資金缺口,故自95年1月1日起迄96年3月10日止,友固公司每月仍收取約1080公噸之廢棄物,惟焚化爐焚化狀況不佳,均未完全焚燒收取之廢棄物,自95年7、8月間起,焚化爐狀況越趨惡化,終至95年11月20日停爐整修,所收取之廢棄物完全未焚燒處理。
三、因委託友固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集合成公司、臺北縣立醫院(即劭璟公司清除後,委託友固公司處理),為免除與友固公司就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要求友固公司出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豈料賴濯琦明知自95年1月起,友固公司之焚化爐焚化狀況不佳,未能完全焚化處理完畢所收取之廢棄物,竟仍基於反覆、延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行為犯意,指示於95年1月起至95年5月間,負責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友固公司某不詳成年員工(即廢棄物清除技術專責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95年6月至96年3月9日間,負責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廢棄物清除技術專責人員林慧如,不論所收廢棄物實際焚燒處理情形為何,逕依「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上所載收取廢棄物之數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並交予委託處理之業者,該友固公司某不詳成年員工、林慧如均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技術人員,即各與賴濯琦基於反覆、延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行為犯意聯絡,自95年1月1日起迄96年3月9日止,於友固公司所收廢棄物尚未實際焚化處理完畢之情形下,即逕依「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所載收取廢棄物之數量,於業務上所做成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上,虛偽登載友固公司所收取之上開數量廢棄物均已悉數妥善處理完畢(即焚化處理完畢),並將上開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集合成公司、臺北縣立醫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集合成公司、臺北縣立醫院及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四、賴濯琦明知自95年1月起,友固公司之焚化爐焚化狀況不佳,未能完全焚化處理完畢所收取之廢棄物,惟因友固公司依規定必須於每月十日前申報其前月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及流向去處等營運紀錄予環保機關,因恐環保機關經由勾稽「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等文件資料,查知友固公司未將所收取廢棄物妥善焚化處理完畢,其竟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之單一行為犯意,於友固公司尚未停爐前,先指示負責操作焚化爐焚燒廢棄物,並記錄焚燒數據之友固公司操作組某不詳成年員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遲於95年1月1日起即在友固公司任職)、吳一郎(自95年2月10日起任職友固公司)、游智越(自95年3月6日起任職友固公司)、陳致樫(自95年9月8日起任職友固公司)、黃自國(自95年9月8日起任職友固公司)、莊瑛詒(自95年6月17日起任職友固公司)、陶明煌(自95年10月11日起任職友固公司)、陳志宛(自96年3月1日起任職友固公司),於值班焚燒廢棄物時,填載二份「進料紀錄」,一份紀錄實際每六分鐘焚燒廢棄物之數量(數量較小),一份則虛偽填製不實之焚燒數量(數量較大),數據以每月1080噸為基準,虛偽填製每六分鐘焚燒一次之數量約150至160公斤,嗣於停爐後,復指示上開員工繼續填製前揭虛偽內容之「進料紀錄」,偽造友固公司焚化爐仍正常運作,持續焚燒廢棄物之假象。賴濯琦另並指示負責製作友固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且持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處理廢棄物數量之友固公司行政助理林素誼(95年2月1日至8月9日任職友固公司行政助理)、李嘉琦(95年8月9日起任職友固公司行政助理)依據上開虛偽內容「進料紀錄」上之數據,製作不實之「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持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該友固公司某不詳成年員工、吳一郎、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陶明煌、陳志宛、林素誼、李嘉琦即與賴濯琦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之單一行為犯意聯絡,自95年1月1日起迄96年3月11日止,先由操作組組員即該某不詳成年員工、吳一郎、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陶明煌、陳志宛,以前揭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進料紀錄」,繼而將該內容不實之「進料紀錄」交予行政助理林素誼、李嘉琦彙整製作內容不實之「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並於95年2月間迄96年3月間持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使,藉此申報不實之焚化處理廢棄物數量,致使環保機關難以勾稽發現友固公司實際焚化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處理之正確性。
五、賴濯琦明知友固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依該許可證核准之事項,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之數量僅為1080公噸,處理方法僅限「中間處理」之「焚化法」(友固公司焚化廢棄物後之灰渣,則係委由普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處理),設廠地點即處理廢棄物之處所(含處理前之貯存)僅限「宜蘭縣○○鎮○○○路○○號即友固公司龍德廠」,不得於「宜蘭縣○○鎮○○○路○○號友固公司龍德廠」以外之處所貯存、處理廢棄物,亦不得以「焚化法」以外之方式處理廢棄物,惟因友固公司焚化爐焚燒功能不彰,長期無法完全焚燒所收取之廢棄物,其龍德廠區亦無足夠空間儲存所收之廢棄物,詎其竟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賴濯琦於95年6月1日、96年2月1日以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分別與豐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車公司)、茂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慶公司)締約,承租豐車公司位於○○鎮○○○路○號之廠區、茂慶公司位於○○鎮○○○路○○號之廠區後,未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許可,即擅自違反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任意違法將所收之廢棄物貯存於豐車公司、茂慶公司上開廠區內,迄96年3月16日遭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時止,共計貯存約2525.011公噸之廢棄物於豐車公司之廠區內、約
751.313公噸之廢棄物於茂慶公司之廠區內。
(二)友固公司龍德廠廠長巫乾煌、友固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古道譽、友固公司運輸組組長馮振茂、友固公司行政助理李嘉琦,亦明知友固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依該許可證核准之事項,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之數量僅為1080公噸,處理方法僅限「中間處理」之「焚化法」,設廠地點即處理廢棄物之處所僅限「宜蘭縣○○鎮○○○路○○號友固公司龍德廠」,不得於「宜蘭縣○○鎮○○○路○○號友固公司龍德廠」以外之處所處理廢棄物,亦不得以「焚化法」以外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且知友固公司因焚化爐焚燒功能不彰,長期無法完全焚燒所收取之廢棄物,友固公司龍德廠區已無足夠空間儲存所收之廢棄物,詎巫乾煌、馮振茂、李嘉琦、古道譽竟與賴濯琦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經由賴濯琦之指示後,由古道譽於95年8月、9月及96年1月間,以其名義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購買30張入場申請書,嗣由賴濯琦於95年8月間僱請不知情之 楊阿灶 前往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廢棄物,楊阿灶遂與其不知情之子 楊逸民 於95年8月11日,先後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各自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7車、3車之廢棄物至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進行衛生掩埋(即以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中之「最終處置」方法「衛生掩埋」來處理廢棄物)。楊阿灶復於95年8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自友固公司載運10車廢棄物至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掩埋。古道譽亦於95年9月間,聯絡不知情之 林文隆 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前往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廢棄物,林文隆於95年9月7日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抵達友固公司龍德廠後,即由李嘉琦將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入場申請書交予林文隆,林文隆即自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5車廢棄物至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掩埋。又於96年1月間某日,巫乾煌於開會時向賴濯琦報告堆置在友固公司儲區之廢棄物已發臭須立即處理,賴濯琦即告以可將廢棄物載至掩埋場處理,遂指示古道譽將5張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入場申請書交予巫乾煌,再由巫乾煌交代李嘉琦,將上開入場申請書交予載運廢棄物之駕駛。隨之古道譽便交代馮振茂尋找載運廢棄物之駕駛後,馮振茂便聯絡不知情之 劉世傑 前往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廢棄物,劉世傑於96年1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抵達友固公司龍德廠後,即由李嘉琦將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入場申請書交予劉世傑,劉世傑即自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4車廢棄物至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掩埋。賴濯琦、巫乾煌、古道譽、馮振茂、李嘉琦等人,即以上開方式,未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許可,擅自違反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未經「中間處理」(即焚化),即任意違法將所友固公司所收之廢棄物,逕行送往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以「最終處置」之「衛生掩埋」方法處理上開廢棄物。
(三) 林俊良 (另行審結)於95年下半年間,得知友固公司龍德廠區堆置為數甚多之廢棄物未處理,遂至友固公司找賴濯琦,表示可幫忙將廢棄物外運至「疏濬地區附近很深之處」處理,賴濯琦明知所謂「疏濬地區附近很深之處」係於溪谷附近,並非合法之掩埋處理廢棄物之處所,竟仍允諾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1月間止,由林俊良先進行試運,不收取載運費用。謀議既定,林俊良與賴濯琦、馮振茂、巫乾煌遂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由林俊良、馮振茂負責找駕駛至友固公司載運廢棄物,賴濯琦則交代巫乾煌負責聯絡友固公司龍德廠值班人員配合於夜間開啟大門,方便林俊良及駕駛於夜間外運廢棄物。馮振茂先於95年12月間聯絡國原貨運公司之駕駛 賴進隆 有無意願載運包括汽車泡棉在內之廢棄物棄置後,與賴進隆約在三星鄉農會見面,屆時由林俊良找游良偉(亦有犯意聯絡)與賴進隆會合後,三人共同至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第二現場),林俊良表示該處係廢棄物棄置地點,惟賴進隆因聽聞游良偉表示載運廢棄物之時間係夜間,懷疑係違法而卻步,惟仍於同日帶同事黃國慶及李汲唐至第二現場,表示有夜間載運廢棄物棄置之工作,若黃國慶、李汲唐有意接該工作,可與馮振茂聯絡,並將馮振茂之聯絡電話交予黃國慶,黃國慶與李汲唐隨後聯絡馮振茂在宜蘭縣冬山鄉「金砂港卡拉OK店」見面,商談載運廢棄物棄置,每車運費2500元。
1、嗣林俊良因 楊智銘 找其至第二現場整地,而知悉第二現場有漥地可棄置友固公司之廢棄物後,惟因於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係與賴濯琦約定之試運期間,未收取處理費用,無利潤可賺,遂找好友游良偉合作,游良偉遂與賴濯琦、林俊良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7日至30日止,自友固公司載運包括集合成公司之汽車解體泡棉、亞東醫院、臺北縣立醫院等廢棄物至第二現場棄置,並操作怪手將廢棄物推至漥地回填掩埋,賴濯琦、林俊良、游良偉等人即以上開方式,擅自違反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任意違法處理友固公司所收之廢棄物。嗣於96年1月30日,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清潔隊員 葉敏勇 至第二現場稽查時,發現漥地內出現其於同年月25日稽查時未發現之汽車解體泡棉等廢棄物,方知第二現場遭人棄置掩埋廢棄物。
2、黃國慶、李汲唐與馮振茂在「金砂港卡拉OK店」談妥載運廢棄物棄置之運費後,黃國慶、李汲唐遂與賴濯琦、林俊良、游良偉、馮振茂、巫乾煌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黃國慶與李汲唐於96年3月3日晚間8時許至3月4日凌晨2時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581-GX號之聯結車,各自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3車廢棄物至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一現場)棄置,並由林俊良在現場操作怪手整地掩埋,游良偉則駕駛休旅車負責把風及管制上開二輛聯結車勿同時進出現場。復於96年3月10日某時,由巫乾煌交代亦有上開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之友固公司值班人員陶明煌於黃國慶等人至友固公司載運廢棄物時,協助開啟大門及過磅,隨即由黃國慶、李汲唐於該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581-GX號之聯結車,各自友固公司載運一車廢棄物至第一現場棄置,並由林俊良在現場操作怪手整地掩埋,游良偉則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MARCH牌自小客車負責把風及管制交通。嗣於96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林俊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國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因現場怪手之抓斗脫落無法操作,要黃國慶先勿至第一現場,黃國慶遂將載運廢棄物之聯結車停在路邊,並於晚間11時3分許,撥打友固公司0000000000號公務電話,由陶明煌接聽,黃國慶告以上情,並表示聯結車停在路邊,因無路燈甚為危險,欲將聯結車上之廢棄物載回友固公司,陶明煌先表示不可載回,隨之又表示要打電話請示巫乾煌可否將廢棄物載回。旋陶明煌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以上開公務電話撥打巫乾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情。迄於96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埋伏在第一現場之土地管理人 劉錫果 發現林俊良等任意棄置廢棄物而報警處理,並在第一現場扣得林俊良所有之怪手及黃國慶之聯結車(事後均已由檢、警發還)。陶明煌復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以上開公務電話撥打黃國慶前述之行動電話欲回報巫乾煌之命令,惟因黃國慶業遭查獲而未接聽電話。
六、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單位破袋稽查第一現場、第二現場、黃國慶上開聯結車上之廢棄物,均包括亞東醫院、臺北縣立醫院產生之廢棄物,追查該廢棄物之受託清除、處理機構後,循線查悉上情。
七、證據:
1、被告巫乾煌之自白。
2、被告李嘉琦之自白。
3、被告馮振茂之自白。
4、被告陶明煌之自白。
5、被告林慧如之自白。
6、被告林素誼之自白。
7、被告吳一郎之自白,
8、被告游智越之自白。
9、被告陳致樫之自白。
10、被告黃自國之自白。
11、被告莊瑛詒之自白。
12、被告陳志宛之自白。
13、被告游良偉之自白。
14、被告黃國慶之自白。
15、被告李汲唐之自白。
16、證人賴濯琦之證詞。
17、證人古道譽之證詞。
18、證人林俊良之證詞。
19、證人 陳素美 之證詞。
20、證人楊智銘之證詞。
22、證人即集合成公司協理 施泙如 之證詞。
23、證人即豐車公司負責人 孫金銘 之證詞。
24、證人即茂慶公司負責人 盧漢明 之證詞。
25、證人楊阿灶之證詞。
26、證人楊逸民之證詞。
27、證人林文隆之證詞。
28、證人劉世傑之證詞。
29、證人 林水泉 之證詞。
30、證人賴進隆之證詞。
31、證人即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清潔隊員葉敏勇之證詞。
32、證人即第一現場所有人 林石城 之證詞。
33、證人即第一現場管理人劉錫果之證詞。
34、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6月10日府授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35、友固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表。
36、友固公司處理廢棄物96年度第1季(1至3月)季報表。
37、友固公司自95年迄96年3月間向群英加油站購買柴油之出貨單。
38、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5月29日府授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39、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填表說明。
40、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
41、友固公司交付予臺北縣立醫院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42、友固公司交付予集合成公司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43、集合成公司與友固公司簽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
44、集合成公司與友固公司簽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
45、95年11月20日之實際進料紀錄。
46、偽造之進料紀錄。
47、實際之進料紀錄。
48、廢棄物處理廠操作日報表。
49、友固公司每日記錄表。
50、友固公司於95年1月1日迄96年3月14日廢棄物進料量、實際處理量之統計表。
5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號函。
52、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
53、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4月2日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稽查紀錄工作單。
54、豐車公司與東鴻進公司之租賃契約。
55、茂慶公司與東鴻進公司之租賃契約、茂慶公司土地所有權狀。
56、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報表、處理工作日報表、入場申請書、過磅單、統計表。
57、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地籍資料。
58、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2月5日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勘簽到單。
59、宜蘭縣三星鄉公所96年2月1日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二現場位置簡圖、現場照片。
60、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第二現場之勘驗筆錄及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
61、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6月7日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62、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6年5月8日羅地測(5)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
63、證人林俊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64、被告游良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65、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聯分析報告。
66、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第一現場之勘驗筆錄。
67、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3月16日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陳述意見紀錄表、稽查照片、第一現場位置簡圖。
68、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3月16日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稽查工作紀錄、照片。
69、宜蘭縣警察局勘察報告及照片。
70、被告黃國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71、被告李汲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72、友固公司0000000000號公務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73、東鴻進公司龍德廠緊急聯絡表。
74、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通聯分析報告。
75、友固公司廢棄物進場證明單。
76、亞東醫院與劭璟公司簽訂之清除合約書。
77、臺北縣立醫院與劭璟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
78、友固公司與劭璟公司簽訂之代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
79、證人林俊良所有PC200型之怪手照片。
80、被告黃國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照片。
81、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2日羅地測(5)字第0000000000號函。
82、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6月5日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4日羅地測(5)字第0000000000號函。
8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0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84、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技士 薛富美 之證詞。
八、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巫乾煌、李嘉琦、馮振茂、陶明煌、林慧如、林素誼、吳一郎、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陳志宛、游良偉、黃國慶、李汲唐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上列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巫乾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止,分三期,於每月一日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二)被告李嘉琦就犯罪事實四,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就犯罪事實五(二)之部分,願受科刑範圍有期徒刑一年,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止,分三期,於每月一日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三)被告馮振茂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止,分三期,於每月一日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四)被告陶明煌就犯罪事實四,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就犯罪事實五(三)2,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止,分三期,於每月一日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五)被告林慧如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
(六)被告林素誼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七萬元。
(七)被告吳一郎、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陳至宛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十月,且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
(八)被告游良偉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年,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分六期,於每月一日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九)被告黃國慶、李汲唐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一年,且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十、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十一、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