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53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1.依憲法第15條、第18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第9條之規定,上訴人現職為公務人員,為一客觀事實,不容任何機關之片面觀點而改變,且上訴人基於本次考試事件之工作權保障之救濟權利,亦不容任何機關之片面觀點而喪失。上訴人請求免再接受實務訓練或發回原機關佔原職實施訓練,係基於公務人員身分而享有,與一般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民參加國家考試後,應受實務訓練,而無受再受訓或發回原機關佔原職受訓之情況,有所不同,顯不能將上訴人以現職公務員身分參加國家考試及格後得以免受訓或原職受訓之情況,與一般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參加國家考試及格後無法免受訓或原職受訓之情況相提並論。依行政法原理原則,無權利即無救濟,有權利則有救濟。上訴人報考時於履歷表上已填寫現職為公務人員,並以公務人員身分陳情,請求免除實務訓練,而經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惟被上訴人卻又於復審決定書以上訴人係以一般人民身分應試而不受理復審申請,忽視上訴人為公務人員之身分,顯與憲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不符。2.上訴人因現職為法定機關之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及第25條第1項規定之復審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之意旨,即與訴願程序同,且依同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依法提起復審者,不得再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故上訴人主張於民國92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起復審,即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且本案之原處分機關亦同為被上訴人,是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提起訴願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3.原判決以上訴人逾期未報到為由,認為得依考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惟上訴人既已請求分回原單位經否准而提起復審、訴願與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故上訴人提出本件訴願等救濟程序當時,並無逾期未報到之情形。況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發回原機關以原職受訓,上訴人即無可能逾期未報到,是上訴人是否逾期未報到乃取決於被上訴人當初有無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原判決竟以本件訴訟爭執之結果(即逾期未報到)倒果為因,將該事實列為本案之原因,實違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於收受報到通知後,即以上訴人已申請復審為由請求暫緩報到,惟被上訴人於認本案復審書有理由,但應視為訴願案而轉請考試院與人事行政局續為辦理之同時,又以上訴人無理由逾期報到而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其互相矛盾之處,致使考試院與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均以上訴人無理由逾期未報到為由,駁回上訴人訴願。
4.本件原陳情之爭點係上訴人能否得免再接受實務訓練或發回原機關佔原職實施訓練,嗣經被上訴人函復就免除實務訓練歉難同意,上訴人認該行政處分顯不符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惟就此原審似未充分審酌。5.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以一般給付之訴型態,請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處分係屬無據,惟其認定顯與法律事實有異。按上訴人之請求與訴之聲明在於請求免再接受實務訓練與發回原機關佔原職受訓,而經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此一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無疑,當非一般給付之訴之型態。是原判決無視上訴人客觀上之公務人員身分,且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慣例與信賴保護原則加以審酌,又錯認本案為一般給付之訴之型態,致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乃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1.2.部分,係就追加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92年4月15日公訓字第0000000000-A函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2公審決字第0301號復審決定部分有所爭執,此部分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就上開函所為訴之追加未經訴願程序,有考試院秘書長94年5月20日考台訴字第0940003588號函可憑,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就92年7月3日復審申請所為之92公審決字第0301號復審決定,移植為被上訴人92年4月15日公訓字第0000000000-A函之訴願救濟程序,顯屬謬誤,核無不合。而上訴人是否為現職之公務人員,與其能否追加撤銷上開函及復審決定無關。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未提起訴願,及上訴人係以他案之復審程序主張已經復審或訴願程序,有所爭辯,難認已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理由3.4.部分,係就其是否無故拒不報到及能否得免再接受實務訓練或發回原機關佔原職實施訓練為爭執,原判決以上訴人不備訓練辦法第7條暫緩報到之要件;其請求免除實務訓練已經被上訴人92年4月15日公訓字第0000000000-A函否准,因其未提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另其請求分回原機關占原職務、職等實施訓練,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2年4月24日局力字第09200094791號函予以否准,雖部分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惟行政處分於救濟程序進行中並不停止其效力,上訴人主張之陳情、救濟程序非屬暫緩報到之正當事由,依法自應依限報到接受實務訓練。上訴人以主觀之判斷拒絕報到,於法無據。上訴人仍執與原審主張相同之理由,泛指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難認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2年4月15日公訓字第0000000000-A函復免除實務訓練歉難同意部分不服,所為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則上訴人認該行政處分顯不符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自非原審所得審究。上訴理由5.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就請求免再接受實務訓練與發回原機關佔原職受訓,經被上訴人否准,此屬行政處分,原判決錯認為一般給付之訴之型態,自有違誤云云,惟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就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意上訴人分回原機關佔原職等職務縮短實務訓練部分顯屬乏據,並無不合。縱然上訴人並非追加一般給付之訴,仍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