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禎德國際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5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禎德國際有限公司已搬遷至桃園縣○○鄉○○路○○號8樓之3,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仍寄至桃園縣○○鄉○○路○段○○○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最低金額裁罰等語。
二、按本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如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應以原處分係合法有效作成且未經撤銷為其前提要件,倘該處分尚未合法作成或於作成後業經撤銷而失其存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失所附麗。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同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業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有瑕疵為由,而撤銷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乙情,有原處分機關桃園監理站98年8月6日竹監桃字第0980020544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頁)。
準此,本件裁決書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存在,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異議,另關於異議人所主張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