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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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乙○○分別為三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嘉公司)貨車司機、現場作業主管,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下午5時52分許,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提貨之機會,持以原已提領完畢之提貨憑證表示欲領取另批鋼筋,而入內竊取東和公司所有,重17公噸340公斤之鋼筋6捆,得逞後旋即駕駛該曳引車離去。嗣東和公司經核對鋼筋庫存,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東和公司業務員 陳昌富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就渠 等所犯兇器罪,被告等人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均緩刑2年。經查,上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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