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4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457號上訴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
參加人丁○○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 石慈民 ,於民國90年7月23日代位申請就該土地上之同段27建號建物辦理滅失登記,上訴人審查後予以核准,並以90年8月21日90羅地一(11)字第919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並就原發建物所有權狀隨同公告作廢。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上訴人係主動依宜蘭縣縣政府指示辦理滅失登記,而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之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請為滅失登記。(二)上訴人原有之登記資料記載系爭建物原位在坐○○○鎮○○○段172之5地號土地上,建物號數為159,本國式,木磚造店舖自用,建坪102坪,停仔腳28坪,合計130坪。嗣因更換登記簿,重新整編為146建號,74年地籍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後改編為信義段27建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信義段1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路○○號),依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中「折舊年數」欄記載,折舊年數為67年,該建物之建築樣式、材質、建築地坪面積、建築物之屋齡與原登記資料均相符,足證其為信義段27建號之建物無誤,是系爭建物並未滅失。本件有前開錯誤情形,實因前述土地辦理重測並為分割時,未同時辦理建物轉載,致建物實際所在之土地地號與登記地號不符;又該建物位於信義段114地號土地上,並未滅失,上訴人竟對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將原發建物所有權狀隨同公告作廢,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 石世民 、丁○○、 石世雄 、 石惠民 、石澤民、石慈民、 石維雄 等7人共有坐○○○鎮○○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石慈民於90年7月23日,代位向上訴人申請該土地上建物(同段27建號)之滅失登記,上訴人據以辦理,經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二)依被上訴人指界之建物測量結果,信義段114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分○○○鎮○○路40、42、44及46號等4棟,一層為鐵筋加強磚造,面積計約382.33平方公尺(原判決誤載為382,033平方公尺);二層部分為磚木造,部分為鐵筋加強磚造,面積計約382.33平方公尺(原判決誤載為382,033平方公尺);三層為鐵皮屋,面積約79.46平方公尺(原判決誤載為79,046平方公尺),與原登記建物信義段112地號土地上27建號建物(原門牌○○○鎮○○路188之4號,於89年10月16日更正為公正路46號),與登記面積一層338平方公尺,二層93平方公尺,及構造資料不符。又由於年代久遠,該期間內建物是否曾拆除、改建或增建,抑或易地重建等,實無可考,故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之規定,代位申請不存在於信義段112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滅失登記,上訴人自無否准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所謂建物滅失,係指已登記之建物,因天然或人為因素已不存在之法律事實;故須原有建物確已不存在,其建物之滅失登記,始為適法。查本○○○鎮○○段27建號建物,雖登記位在坐○○○鎮○○段○○○○號土地上,惟該建物事實上尚存在於同段114地號土地上,嗣後因門牌整編,更正為公正路40、42、44及46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且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單、門牌證明書、土地轉載流程表、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申請書、系爭建物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其情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足見該建物並無上訴人所稱已滅失之事實,故上訴人90年8月21日90羅地一(11)字第9192號函所載,信義段27建號因已滅失,‧‧‧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核符合規定云云,與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尚有出入。又上訴人依該函,將系爭建物原發建物所有權狀隨同公告作廢之處分,亦損及被上訴人之權利,於法尚有未合。(二)上訴人以石慈民代位申○○○鎮○○段○○○○號土地上27建號建物之滅失登記,經實地派員勘查,並無不合為由,而予核准,並就原發建物(同段27建號)所有權狀隨同公告作廢,難謂適法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原審未查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單、門牌證明書,是否適用於本件,即逕自認定系爭建物並無滅失,有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繳納房屋稅之收據,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況本件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 陳新田 ,並非被上訴人,原審以該房屋稅繳納通知據為該建物事實上存在於同段114地號土地上之依據,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2、坐○○○鎮○○段○○○○號土地上有4棟建物,4個門牌號碼,於59年以前分別為公正路40、42、44及46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陳新田。惟查原登記位於同段1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7建號建物,係1棟建物1個門牌號碼,於89年10月16日門牌始由原和平路188之4號更正為公正路46號,足證位於信義段114地號土地上之4棟建物之4個門牌號碼,絕非系爭27建號建物之1個門牌號碼,經門牌整編所更正,原審逕認「嗣因門牌整編,更正為40、
42、44及46號‧‧‧足見該建物(即27建號)並無上訴人所稱已滅失之法律事實」,顯違證據法則。3、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從未表述「不否認」,原審認為其情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有違誤。另上訴人曾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委託上訴人測量上開信義段114地號土地上建物現況所作測量成果圖,其與系爭27建號建物,二者不論門牌號碼、建物構造及各層面積等,均不相同,故上訴人於該測量成果圖載明○○○鎮○○段○○號‧‧‧是否信義段114地號上建物並無可考。」惟原審未經實地勘驗應證事實,即逕自認定:「該建物(按即系爭27建號建物)事實上尚存在於同段114地號上」,顯然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4、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建物變更所在土地地號一事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判決,此有利上訴人之攻防方法,原審未予採取,惟何以不採,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處。5、原審認信義段1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石慈民於90年7月23日代位向上訴人申請該地上之建物滅失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卻又謂上訴人受理該案並予核准,嗣又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謂原發建物所有權狀隨同公告作廢之處分,難謂適法,判決顯有矛盾。6、被上訴人以上開信義段112地號土地目前面積「211平方公尺」來推論分割以前有關建物登記之事,更言上訴人未正確轉載登記,實已誤導並混淆事實等語。(三)查依原審調查得之部分證據可得證明之事項,與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固有部分不同情形,例如○○○鎮○○段○○○○號土地上之系爭27建號建物之登記簿及門牌證明,該建物原係1棟建物,1個門牌號碼,於89年10月16日門牌始由原登記之和平路188之4號更正為公正路46號,與原審認定系爭建物有4個門牌者不符;臺灣高等法院委託上訴人測量同段1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現況所作測量成果圖所示,與系爭27建號建物相關登記資料,二者不論門牌號碼、建物構造及各層面積等,均不相同等情形。惟與原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同之前開證據,均非屬認定事實之重要因素,原審依其職權就該部分證據不予採取,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轉載流程表、建物測量申請書等作成前開事實認定,核無不合。另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固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否准變更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地號處分之行政訴訟,予以駁回,惟該判決係因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就信義段1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登記情形與實際情形不符部分予以補正,被上訴人逾期未能補正而予駁回,並未明確認定本件27建號建物非位於坐○○○鎮○○段○○○○號土地上,始予駁回,是原審未採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之結果而未為理由說明,對原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尚難認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