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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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22號
原告 蔡志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BG1J0A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前,因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中山一派出所執勤員警現場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BG1J0A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4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BG1J0A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照片證據力不足,未能確認其停放於何處,且查長安西路22號前人行道設有機車停車格,為得停放機車之人行道,於舉發地點停放機車應未違規。原告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2.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3.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4.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處所停車。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816-GCA號普通重型機車,109年1月12日17時8分,在臺北市○○○路00號前人行道停車,為本分局員警採證相片製單舉發。依起訴狀內容,本分局查處情形說明如下:查本案係執勤員警受理民眾檢舉本轄長安西路2號至48號周邊違規停車,經查發現816-GCA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人行道停車,遂予拍照存證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舉發,執法過程尚無不當。原告所述舉證照片僅能辨識為停放中之機車,未能確認停放於何處,證據力顯不完備一事,依舉證照片顯示,816-GCA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位置確為人行道範圍,又因案址人行道較為狹窄,且緊鄰車道處,致拍攝角度無法將現場背景併於攝入影像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解釋「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依前開規定,人行道為法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故不論停車時間多寡、駕駛人是否在場或有無影響交通,均屬違規行為,駕駛人自應遵守。次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係為納入「加強執法」範圍,縱無禁停標誌,駕駛人仍應遵守相關停車規定,在未劃設機慢車停放區之範圍,不得停放車輛。再查本轄長安西路南側(中山北路至捷運線型公園),於本案採證時段,並無劃設機車停放區。
(三)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將系爭機車確實停放於人行道,係屬處罰條例所稱得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本案原告雖陳述「查長安西路22號前人行道設有機車停車格,為得停放機車之人行道」一節,然依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5月25日北市停企字第1093051990號函,系爭路段(長安西路6號至24號)人行道機慢車停放區係於109年3月24日劃設完成。原告車輛業已違反上述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包含機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1月12日下午5時8分許,受理民眾檢舉發現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00號前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且該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未在場,遂予以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2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11445號函述、109年5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36087函述綦詳(本院卷第59-6
0、73-74頁),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違規舉發採證相片(本院卷第79、81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憑,而原告在起訴狀更記載「通知單所舉停放車輛地點為台北市○○○路00號前人行道,然查該長安西路22號前人行道設有機車停車格,為得停放機車之人行道」等語(本院卷第17頁),顯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機車在前揭時間確實停放在臺北市○○○路00號前人行道,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長安西路22號前人行道設有機車停車格,為得停放機車之人行道,於舉發地點停放機車應未違規云云。惟觀諸違規舉發採證相片(本院卷第79、81頁),可知在系爭機車之停放地點,確實就是停放在非柏油鋪設之人行道空地,前揭違規時間所停放處更顯未劃設機車停車格線,客觀上足認係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準此可認,本件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停放在臺北市○○○路00號前之人行道處,且無機車停車格線之劃設甚明。是依違規舉發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地點明顯係專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而非汽機車行駛道路與停放區域,至於此等人行道之地域,不論是否明確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既設置為人行道供行人行走通行之地面道路,依法自屬道路範圍(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規定),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不得停車至明。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停放地點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5月25日北市停企字第1093051990號函文則說明「經查長安西路6號至24號人行道機慢車停放區係於109年3月24日劃設完成」(本院卷第87頁),顯然系爭停放地點於109年3月24日前人行道並無劃設機車停放區之事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有違,即屬無理,難為採信。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所述時地,有「在人行道停車」(即「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