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32號聲請人 張偉民 相對人 黃慶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是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無利息之約定者,執票人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以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
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查附表所示本票均無利息約定之記載,則依前開說明,執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僅能請求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逾年息6%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陳稱其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持本票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揭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詎其請求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算利息,自非有據,其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09年3月16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算之利息,難認有據,則其關於到期日前利息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023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08年12月30日50,000元未載109年1月30日WG0000000002109年1月23日10,000元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16日TH48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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