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83號原告 洪杏逾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複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7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P446235號等335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至106年4月1日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費用未果,而分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事實,計335件,為警逕行舉發,並通知原告應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107年4月30日陳述意見,然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如附表「合法起訴」所示之107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P446235號等335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各次違規俱詳如附表「合法起訴」所示);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住家戶籍搬遷緣故,長時間無法收受掛號信件,在不知情形下遭開立罰單,非蓄意不繳;復本件實際駕駛人為配偶 林銘松 ,請求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林銘松,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有關行駛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道路停車收費等催繳通知,均合法送達原告住所,惟原告未依限繳費,迄後舉發通知單亦已送達,其構成「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況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10日,原告遲至107年4月30日始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訂期間,於法不合。是原告確有上述違規事實,並無從辦理歸責,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逾越應到案期日,其可否再行申請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又本件催繳暨舉發通知有無適法送達與原告,其應否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日,其可否再行申請歸責予實際駕駛人?
⒈按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⒉復關於經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告知應歸責人之法律效果為何,各行政法院原本見解分歧,經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爰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謂:「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汽車所有人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其已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歸責予實際駕駛人,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屬課以汽車所有人違章責任,就法律效果所為特別規定;故此時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行為人,但其違反之行政法義務,當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特別明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行為本身之規定義務。
⒊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9月30日
至106年4月1日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費用未果,而分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事實(各次違規俱詳如附表「合法起訴」所示),計335件,為警逕行舉發,並通知原告應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107年4月30日陳述意見乙節,有催繳、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申訴單等為據,足以信實;則依上述說明,倘原告欲就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申請歸責予實際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方屬適法。惟如附表「合法起訴」所示各該次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雖有不一,但最末之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10日,且皆在各該應到案期日以前,分別已合法送達原告該時之住所(戶籍地)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憑;然原告竟迨至107年4月30日始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配偶林銘松),有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期間規範,已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轉由實際駕駛人林銘松擔負本件交通違規責任,應由原告本於汽車所有人身分,負此違章責任。
⒋是本件原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林銘松一事,因已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之應到案期日,不生歸責效果,當應由原告負起汽車所有人之違章責任。
㈡本件催繳暨舉發通知有無適法送達與原告,其應否擔負行政
處罰責任?⒈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亦為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4項所明訂。復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2點第2項規定:營運單位應依監理系統車(戶)籍與通訊資料,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繳費通知單」,逾平信通知繳費期限未繳納者,再以雙掛號寄送「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⒉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9月30日
至106年4月1日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費用未果,而分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事實(各次違規俱詳如附表「合法起訴」所示),計335件等情,有掛號書面催繳通知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及採證光碟等附卷足憑,堪以信實。且觀本件主管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欠費追繳作業流程,就每半個月區間欠繳費用,以雙掛號寄送催繳通知單至原告車(戶)籍址,另就原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亦經各該停車管理機關寄送催繳通知與原告,亦即送達與原告該時之住所(戶籍地)部分,經核各該送達情形與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符;準此,原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為應繳費之公路,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其既已收受主管機關之書面催繳通知,但未依規定補繳通行費,顯有違反汽車所有人之責,構成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行為,要屬明確。
⒊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參酌證人即原告配偶林銘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伊所有,但因伊酒後駕車以致吊銷駕駛執照,復因未定期檢驗而遭吊扣牌照,故改以原告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實際上仍為伊使用,且有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繳費情事,有的有繳,有的沒有去繳,而原告因幫忙處理而知此事等語;由此可知,原告雖僅為汽車所有人身分,但就實際駕駛人林銘松有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繳費情事,原告業已知悉在案,其未善盡汽車所有人責任,於催繳期限內如數補繳,主觀上當具有可非難性及歸責性,應擔負起行政處罰責任。
⒋是本件如附表「合法起訴」所示之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及在
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催繳通知,俱已適法送達與原告,原告自應依限補繳;詎原告怠未履行汽車所有人之繳納義務,亦無使實際駕駛人林銘松確實繳納,應擔負起汽車所有人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章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之應到案期日,而生失權效果,當應由原告負起汽車所有人之違章責任;且原告所有之汽車確有於如附表「合法起訴」所示之違規日期,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事實,復可認原告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歸責性,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就如附表「合法起訴」所示之各次違規事實,分別裁處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起訴裁判費300元之335/674(原告同時對674件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5/674),即149元(300x335/674≒14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