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育彬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張嘉琪 律師 陳思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0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准予發還張育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育彬(以下稱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被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非被告所有,而是被告母親所有,目前仍有貸款必須清償至民國114年,價值不低,自小客車保管不易,亦非犯罪工具,於原審判決未宣告沒收,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裁定發還之。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 曹家浩 等人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詐欺取財等案件,前於109年5月6日經警執行搜索扣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情,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按。被告經查扣之上開自小客車,原判決認與本案無涉,而未宣告沒收,且該自小客車並非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母親,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該自小客車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復無留存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亦認該自小客車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同意發還被告,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1月25日檢元110上蒞2072字第1119001303號函存卷可憑,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