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24號聲請人 楊佳怡
楊歆怡 相對人 吳明正
吳詠珅
吳婉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裁定而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佳怡、楊歆怡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提出單據,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各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二所示,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表一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備註1吳明正12分之812分之82吳詠珅12分之112分之13吳婉純12分之112分之14楊佳怡12分之112分之15楊歆怡12分之112分之1附表二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383元由吳明正預納第一審鑑定費109,300元由吳明正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554元由吳明正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5,40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55,405元由聲請人預納,依最高法院第三審裁定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附表三相對人吳明正共支出146,237元,各當事人應給付相對人吳明正之金額附表三(相對人吳明正共支出146,237元,各當事人應給付相對人吳明正之金額)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應給付吳明正之金額(新台幣,元)1吳明正12分之812分之80元2吳詠珅12分之112分之112,186元3吳婉純12分之112分之112,186元4楊佳怡12分之112分之112,186元5楊歆怡12分之112分之112,186元附表四聲請人楊佳怡、楊歆怡共支出55,405元,各當事人應給付聲請人楊佳怡、楊歆怡之金額附表四(聲請人楊佳怡、楊歆怡共支出55,405元,各當事人應給付聲請人楊佳怡、楊歆怡之金額)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應給付聲請人楊佳怡、楊歆怡之金額(新台幣,元)1吳明正12分之812分之836,937元2吳詠珅12分之112分之14,617元3吳婉純12分之112分之14,617元4楊佳怡12分之112分之10元5楊歆怡12分之112分之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