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文華於另案假釋中(假釋業經撤銷),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其高中同學 莊憶萍 之母 林麗玉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鑰匙,加以複製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8日上午3時54分許,前往林麗玉上開住處,以該複製之鑰匙1支開啟該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著手在該處一樓客廳內搜尋財物,然因未發現值錢之物而作罷,並逃離現場致未竊取得逞。嗣因林麗玉聽聞聲響下樓查看,並告知其女莊憶萍,經莊憶萍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華(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憶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
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被告傳送道歉簡訊至告訴代理人莊憶萍持用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取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且前於93年間,即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業經撤銷,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改過,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竟於深夜時分,侵入其舊識即高中同學莊憶萍之母親住處行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人民喪失居住安全信心,且被告係因該處無值錢物品始未竊得財物,惡性非輕,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敘明:被告持以犯本案之複製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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