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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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8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柏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及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於100年、101年間,仍有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此次復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843號被告高柏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柏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 小古 」(另飭警追查)住處,以燒烤玻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5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柏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張君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