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懿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8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懿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懿德係新北市○○區○○路○○○號OOO社區住戶,其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1年8月18日中午12時53分許,劉懿德在上址OOO
社區附設之VIP休閒中心內,因使用休閒中心設施之問題,與休閒中心管理人員OO發生爭執,嗣見OO在休閒中心內之游泳池旁向同事OOO哭訴,劉懿德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OO恫稱:「你哭什麼」,並手持撞球桿衝向OO作勢毆打,以此等加害身體之惡怖通知使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101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同上地點,劉懿德因向該休
閒中心管理人員OOO抱怨8月18日之事,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要OOO轉告OO:「叫OO小心一點,否則以後走在路上小心出車禍,我說到一定做到,我過幾天會來考核OO的態度,如果OO態度還是一樣差,那她不止會出車禍而已,還會讓她毀容」等語,致聽聞此事之OO心生畏怖。
二、證據:㈠被告劉懿德於本院102年3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OOO、OOO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OOO社區住戶於VIP休閒中心辱罵櫃臺人員事件紀錄1紙。
三、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恫嚇,理性溝通能力實有不足,惟其素行良好,事後復已與告訴人OO達成和解,賠償OO所受損害,並同意於社區公告欄內張貼道歉啟事,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錯誤,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OO復當庭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旨明確,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OOO社區住戶得自由進出且共見共聞之VIP休閒中心內,向OOO抱怨8月18日之事時,竟以「她媽的,長那麼醜,態度還那麼差,是怎樣,還在那哭,哭什麼哭,要哭給我躲到裡面哭,不要哭給我看」等語辱罵OO,足以貶抑OO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OO業於102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101年8月21日恐嚇犯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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