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彥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100年度偵字第7320號),被告未遵守檢察官所定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彥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彥堂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至31日期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鍋大爺火鍋店」附近拾獲索尼愛立信廠牌、型號C901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陳 葭伶 於100年5月25日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取出上開門號SI
M卡隨地丟棄,自100年6月6日起換插個人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嗣因 陳葭伶 察覺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警方調取通聯紀錄後循線通知張彥堂到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彥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葭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7月8日下午1時4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幀。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已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脫離他人所持有之手機,惟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該手機已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上累犯罪之成立,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前犯竊盜罪,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刑法第337條所定專科罰金之罪,自不生累犯之問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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