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寧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寧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寧惠於民國101年8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鶯桃路方向行駛,行經德昌二街與7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然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由 古翔 至所騎乘搭載 尤聖欽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古翔至 、尤聖欽人車倒地,古翔至因而受有左膝擦傷、左足背擦傷、右大腿擦傷及右足背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寧惠明知已於前開路段肇事致古翔至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即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因古翔至記下莊寧惠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寧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翔至、尤聖欽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立即救護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草率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而為本案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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