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銘宏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銘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因患病就醫出院後無錢可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同事 陳小民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80之3號「宏億農產行」後,以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宏億農產行」庭院空地,並在建物外部所架設之樓梯處徒手竊取 廖生盾 所有、因工廠工具損壞拆卸而來之電纜線3捆( 業經 發還廖生盾具領),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陳小民擔心遭誤會為其所竊,遂向老閱 余信鋐 反應,經余信鋐詢問周銘宏後,周銘宏坦承犯行,余信鋐遂向警方報案告知周銘宏竊盜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1年9月28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銘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生盾之指述,及證人陳小民、余信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11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警卷第12至14頁、第16頁、第20至25頁)可佐。又就本件被告行竊當時電纜線所置放之位置為何,被害人廖生盾供稱:係在圍牆裡面,但在倉庫外面等語,有本院101年9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本院卷第8頁)可按,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警卷第2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3日雲檢文大101偵4284字第24390號函轉送之位置圖1紙及現場相片8張(本院卷第10至15頁)可稽,故被告行審當時電纜線所置放之位置應係在圍牆內、建物外部所架設之樓梯處。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以踰越圍牆方式進入被害人之庭院空地,所為係屬踰越牆垣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踰越牆垣而行竊,其越入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上開電纜線所放置地點為建築物外所架設之樓梯,並非在建築物內,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為竊盜初犯,所竊取之物品僅係因工廠工具損壞拆卸而來之電纜線3綑,事後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101年9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可稽(本院卷第9頁),另被告確實有因左足踝痛風關節炎併化膿之病症,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治療、手術,於101年
7月16日至24日住院治療,101年7月25日、8月9日、10月1日回診治療,有該院101年10月1日診斷書1紙(本院卷第28頁)可參,足見被告所陳:因開刀出院缺錢而行竊等語,確非杜撰之詞。觀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再三考量,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五、本院除審酌前開酌減事由外,並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獨自1人生活,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狀況,目前工作為收菜工,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6頁正面、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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