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紘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紘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應補充為「被告劉紘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據欄(二)應補充為「告訴人 林明安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據欄(三)應補充「第二分局竊案發生析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劉紘瑋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善,本次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遭竊財物已部分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業已減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告劉紘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45號居新竹市○區○○路2號4樓409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紘瑋係新竹市○區○○路2號4樓409室之住戶,與大樓管理員林明安熟識,林明安下班後,偶將該大樓地下1樓監控室鑰匙交予劉紘瑋保管,劉紘瑋則在該監控室內看電視並協助住戶開門。民國101年5月24日凌晨0時許,林明安依往例將監控室鑰匙交劉紘瑋保管,劉紘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監控室後拉開未上鎖之抽屜,再將手伸入有鎖之抽屜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得手後即花用殆盡償債。 嗣林明安 於101年5月30日7時55分許發現現金遭竊,始報警循線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紘瑋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明安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曾美松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