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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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丙○○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41、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及3所示之刑,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4及5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4及5所示之刑,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他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92年4月21日、8月29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92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5年1月
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丙○○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丙○○所犯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94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詎仍不知悔改。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獨自1人,或與丙○○、甲○○(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等人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以後述手法,先後至臺灣高速鐵路公司(以下簡稱高鐵)苗栗路段沿線竊取接地線之行為分擔,得手後並變賣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㈠於95年12月間某日,夥同丙○○,於高鐵TK89K+433M處(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以攀越高鐵圍籬鐵絲網侵入,用徒手扭斷接地線兩端接頭,竊得軌道旁綠色接地線共計20條,得手後以轎車載運,並由乙○○持往變賣,所得約4,000餘元,由2人朋分後各得2,000餘元。
㈡於95年12月間某日,乙○○獨自一人前往高鐵TK97K+344M
處(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以攀越高鐵圍籬鐵絲網侵入,用徒手扭斷接地線兩端接頭,竊得軌道旁綠色接地線共計
8條,得手後以轎車載運,並持往變賣,所得約1,000餘元。
㈢於95年12月間某日,夥同甲○○,於高鐵TK97K+344M處(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以攀越高鐵圍籬鐵絲網侵入,用徒手扭斷接地線兩端接頭,竊得軌道旁綠色接地線共計10條,及安全走道上較細之綠色接地線約10公尺1條,得手後以機車載運,並由乙○○持往變賣,所得約5,500餘元,乙○○分得2,700元,甲○○分得2,800元。
㈣於95年12月間某日,乙○○獨自一人在高鐵TK97K+344M處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以攀越高鐵圍籬鐵絲網侵入,用徒手扭斷接地線兩端接頭,竊得安全走道上較長、較細之綠色接地線約10公尺1條,得手後以機車或轎車載運,並持往變賣,所得約2,300至2,500餘元。
㈤於95年12月間某日,乙○○獨自一人於高鐵TK97K+344M處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以攀越高鐵圍籬鐵絲網侵入,用徒手扭斷接地線兩端接頭,竊得軌道旁約1.5公尺綠色接地線共計10條,及連接軌道較短、較粗、馬蹄型,約50公分綠色接地線共計3或4條,得手後以轎車載運,並持往變賣,所得約3,000餘元。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調查後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其非屬自己犯罪情節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
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6條之1第1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並未在準用之列。
㈡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但究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41號偵查卷宗第146-147頁),雖經本院97年4月29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後均無影像、聲音,然證人乙○○於本院歷次審理程序,均未提及偵查中檢察官有何以不正方式取其證述,並於本院97年3月17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為何在檢方那裡沒有照實講?)我想來地院再講實話,免得在檢方一再允許我被警察借提,不然他們以為我想翻供,或是對犯罪的件數有所爭執,所以一再地把筆錄重唸。」、「(檢察官問:96年10月18日偵訊時,【提示偵卷第146頁與被告范(即乙○○,下同)】,你說和徐(即丙○○,下同)去的第2次,那天本來是要去,89K+433M這裡偷,看到有人才沒有偷,就換到97K+344M,你有這樣回答檢察官嗎?)我忘記當時如何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是倘如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以不正方法取其證述之情形,衡諸常情,證人自可於本院歷時5次審理程序隨時提出抗辯,況且本院為釐清證人乙○○偵查與審理中證述之齟齬,尚特為言詞辯論程序之再開,證人乙○○於此審檢辯三方均就其證述有所爭執之矚目壓力下,如檢察官於偵查中果有以不正方法取其證述之情節,證人應無為檢察官隱匿之理。基此,已足以排除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徵證人乙○○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自難謂證人於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有何不符可言。參酌上開說明,自無法僅以檢察官偵訊證人時無錄音、錄影乙節,即遽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為齟齬等情,自屬本院審酌證明力高低(詳如後述),何者得以採信之範疇,尚與證據能力無涉。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基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乙○○就非屬自己犯罪情節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工作日報表、失竊及修護管控表應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卷附工作日報表6紙(參見同上偵卷第53-58頁)、失竊
及修護管控表1紙(參見同上偵卷第59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經引為證據方法,而被告丙○○、丁○○等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上列證據方法均未有所爭執,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筆錄之記載及卷內之證據,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取證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就非屬自己犯罪情節部分於警詢時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⑴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⑵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即指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並非指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內容之「可信度」(證明力)很高,否則上述第159條之2規範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將形同具文。
㈡查本案證人就非屬自己犯罪情節部分於警詢之供述,雖與審
理中之陳述顯然不符,且亦為證明本件被告丙○○、丁○○等2人犯罪存否必要之證據,然該警詢中之供述並無所謂客觀上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無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甲○○就非屬自己犯罪情節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以及證人乙○○就非屬自己犯罪情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
146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80-181頁)均屬相符,此外,並有工作日報表6紙、失竊及修護管控表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丙○○等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5、丙○○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之犯罪事實,均已構成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先後與被告丙○○、共同被告甲○○各就上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92年4月21日、8月29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92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5年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94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丙○○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犯罪前科,被告丙○○曾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顯見其等素行不佳,且其等年紀尚輕,不思自食其力、努力上進,以正常工作謀生,竟竊取南北往來核屬重要交通工具高速鐵路之接地線,而毫不慮及對於公共安全可能產生之影響,惟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上揭竊盜犯行部分所量處之刑,依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復按被告乙○○、丙○○等2人上揭竊盜行為(即95年12月間某日)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乙○○、丙○○等2人竊盜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其等上開犯行,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及丁○○等2人,分別於95年12月間某日,夥同共同被告乙○○,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因認被告丙○○、丁○○等2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㈠被告丙○○於95年12月間某日,夥同共同被告乙○○,於高
鐵TK97K+344M處,以攀越高鐵圍籬鐵絲網侵入,用徒手扭斷接地線兩端接頭,竊得軌道旁綠色接地線共計8條,得手後以轎車載運,並由共同被告乙○○持往變賣,所得約1,00
0餘元,由2人均分。㈡被告丁○○於95年12月間某日,夥同共同被告乙○○,於高
鐵TK97K+344M處,以攀越高鐵圍籬鐵絲網侵入,用徒手扭斷接地線兩端接頭,竊得軌道旁約1.5公尺綠色接地線共計10條,及連接軌道較短、較粗、馬蹄型,約50公分綠色接地線共計3或4條,得手後以轎車載運,並由共同被告乙○○持往變賣,所得約3,000餘元,由2人均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等2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工作日報表
6紙、失竊及修護管控表1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丁○○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同竊盜犯行,被告丙○○、丁○○等2人均辯稱:並無與證人乙○○於上開時地竊取高鐵接地線等語,被告丁○○另辯稱:證人乙○○是為了報復伊,方為此供述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雖於96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
96年4月24、27日、9月5日警詢筆錄所言實在否?)實在,只是跟丙○○去的第2次,地點是在TK97K+344M旁,之前警詢時我講錯了,那天本來是要去TK89K+433M這裡偷,看到有人就作罷,沒有偷,就換到TK97K+344M,其他說的都實在。」、「(問:【提示犯罪時地一覽表】除編號2的地點不對以外,其他犯罪時、地、涉嫌人、犯罪手法、所得贓物都正確?)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6-147頁),惟證人乙○○於96年7月27日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則另為與上開證述相異之供述:「我確實只跟丙○○去過1次,第2次跟丙○○去的時候因為那邊好像有人在巡邏,我就沒有偷。我跟甲○○有去1次。丁○○是拿銅線給我拿去賣,我沒有跟丁○○去偷。」等語(見同上卷第118頁)。
㈡此外,證人乙○○亦於本院歷次審理程序中均為與上開第一
次偵查中證述相左之陳述,此徵諸其於本院97年1月25日審理程序中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承認有與丙○○、甲○○各去偷1次……丁○○沒有跟我去偷。編號2的部分,丙○○沒有去,因為那次遇到保全沒有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於本院97年
2月22日審理程序中供承:「(問:編號2、5是否有與其他共犯一同前往犯罪?)無,我1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於本院97年3月17日審理程序中證述:「(問:是否同意對質?)……因有保全在附近巡邏,被告徐沒有去,我1人去而已。」)、「(問:有關丁○○的部分,他有無跟你去偷?【提示偵訊筆錄】)附表編號5,他沒有去偷……。」、「(問:附表2、5有關贓物的數量、變賣的金額、金錢分配,如何解釋?)是我自己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於本院97年4月3日審理程序中證述:「(問: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就編號2、5的部分】,真相為何?)編號2,是我自己去。」、「(問:
編號5?)自己1個人去的。」、「(問:為何在編號2,在偵查中、法院審理中,提到因有保全而未偷成?)編號2是我自己去的。我之前會講說我與徐一起去偷,碰到保全而放棄,是指編號2的前半段,後來發現保全放棄,後來是我
1個人去偷。」、「(問:為何後面說賣得的錢有分給被告徐?)因為之前有說跟他一起去到,但沒偷成,但警察說這樣也算1次,所以連贓物所得也沒有讓我翻供的機會。第2次去偷,確實有偷到8條左右。賣1千元,我1人得到。」、「(問:編號5是你1人去的?)我1人去的,廖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1頁)、於本院97年4月29日審理程序中供承:「編號2、5,徐、廖都沒有與我一起去偷。」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明確,是證人乙○○非但於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於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亦與上開第一次偵查中之證述顯有歧異,則其前後供述既不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是否可遽認其陳述毫無瑕疵,即非無疑。
㈢再者,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前後供述不一所為
解釋之陳述:「這個案子會找到我,是因廖在他案找我當證人……我想可能是廖供出我去當證人,我才想說最後1條即編號5,把他供出來,事實上他沒有去。」、「我想來地院再講實話,免得在檢方一再被警察借提,不然他們以為我想翻供,或是對犯罪的件數有所爭執,所以一再地把筆錄重唸。」、「(問:你與徐、廖有無過節?)有時我們好,有時不好。沒有大過節。我被抓時,我認為是被廖出賣,才咬出廖的名字。但是丁○○沒有去。」、「(問: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在檢方時承認廖有去偷,是因為若不承認會被警察借提。我在地院開庭後就始終都說廖沒有去偷,一直到目前為止,都是如此說法。……會把徐和廖供出,是自己編造的。編號2,徐沒有去,我本來用意是想說把徐之前去沒有偷成的寫出來,到時候可以少1條罪。供出被告廖是因作筆錄時,警察問我說廖沒有去嗎?我想說廖在他案供我出來當證人,我感覺被他陷害,所以警察問我,我才供出來。供他出來有一點報復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第181至182頁),核與被告丁○○上開辯稱大致相符。
㈣況且,揆諸證人乙○○已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如證人乙○
○欲逃避偽證罪之追訴,則於本院歷次審理程序中自應為相一致之論述,然證人乙○○竟於本院曉諭偽證罪之壓力下,全然不顧偽證罪之追訴可能,仍於歷次審理程序為與上開偵查中證述相左之陳述,是如非上開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果有瑕疵,衡情證人乙○○豈有僅為被告丙○○、丁○○等2人脫罪而自陷於遭偽證罪追訴風險窘境之可能?另參之被告丙○○於96年4月10日即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97年4月8日,證人則於96年3月23日起即因案入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88頁、第39頁及第22頁),而本案係於97年1月8日繫屬本院,並於同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此審理期間,證人乙○○與被告丙○○既分別處於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兩地,衡情應無從會面交往或自由溝通、交談之可能,證人乙○○即應無受迫於被告丙○○指示或壓力,而為翻異前詞之理。是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丙○○、丁○○等2人證述之真實性,亦非無可疑。
㈤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不利被
告丙○○、丁○○等2人之證述,既非無瑕疵,真實性亦復可疑。而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檢察官上開舉證,即難單憑卷附工作日報表、失竊及修護管控表即律以被告丙○○、丁○○等2人上開竊盜犯行。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丁○○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竊盜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等2人涉犯該部分竊盜罪行,參酌上開說明,依法即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巫穎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如上揭事實欄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㈠│罪││├──┼───────┼────┼───────││2│如上揭事實欄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㈡│││├──┼───────┼────┼───────││3│如上揭事實欄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㈢│罪││├──┼───────┼────┼───────││4│如上揭事實欄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㈣│││├──┼───────┼────┼───────││5│如上揭事實欄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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