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6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停放於臺南市○○路與北忠街路口處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路邊,經原舉發機關警員拍攝採證照片後,以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逕行掣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原處分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騎乘機車至臺南市,未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乘,抗告人亦不知違規地點為何處。抗告人雖有OXR-四九○號重型機車,惟並未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停放於臺南市○○路與北忠街路口處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路邊,而抗告人住板橋市,板橋市到臺南市有數百公里之距離,且全臺有數千萬輛機車,僅以採證照片攝得之違規機車與抗告人所有之OXR-四九○號重型機車登記車籍資料相符,即認上開違規機車車輛確為抗告人所有無疑,以推論方式認抗告人有本件違規。抗告人案發當日並未離開板橋,有家人可證,何以違規機車車牌號碼與抗告人所有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相同?或有偽造車牌之可能;另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時間而消滅,是請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停放於臺南市○○路與北忠街路口處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路邊,經原舉發機關警員拍攝採證照片後,以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所有前揭重型機車確係直接停放於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上,顯見該重型機車確係於該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無疑。
四、抗告人雖辯稱:伊從未曾騎乘該機車至臺南市,亦未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乘,伊不知舉發違規地點為何處云云。惟查,前揭採證照片所攝得之違規重型機車,其車牌號碼明顯為「OXR-四九○」號,並無模糊之處,且該重型機車之廠牌、顏色等特徵,亦確與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籍資料相符,且前開車輛確僅有本件係於臺南市違規,其餘四件則均在台北縣市違規,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監板四字第○九八六○一五二六○號函附OXR-四九○號機車車籍查詢報表暨違規查詢報表等可稽,尚無因此而確認抗告人車牌係遭偽造。
五、另抗告人指稱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時間而消滅云云。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舉發機關依抗告人原戶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號,送達舉發通知單,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將戶籍遷入上址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始遷出另遷入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號,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是以,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將通知單以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地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依法,本件通知單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顯尚未逾前開三年期間甚明,抗告人所稱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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