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39號、第18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57號、第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7日(原裁定誤載為「17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與常德街口,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不服從執勤員警指揮,拒絕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下稱駕照、行照),僅交付執業登記證供員警查證身分,復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等節,為受處分人所自承(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卷第19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警員乙○○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20頁、第21頁),復有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號卷第10頁、第11頁)。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5年1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遲至98年3月始收到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應係舉發員警乙○○買通原處分機關之相關人員所致;乙○○曾透過事發當日於中正一分局值勤之鍾姓女員警傳話予受處分人,謂舉發通知單已撕毀,乙○○不告了,惟原法院不傳該鍾姓女員警出庭作證,亦不查證據,即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受處分人不服;受處分人駕車,行經前開路口,等待紅燈,受處分人從後照鏡看見員警乙○○,為免遭誤會,於紅燈轉綠時,本想早點離開現場,惟一時心急,車子突然熄火,待再發動時,乙○○騎乘之機車已擋在前方;乙○○要求受處分人出示駕照、行照,受處分人自認絕無違規,但仍將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交予乙○○,該登記證係公文書,與駕照、行照在法律上有同等效用,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不出示駕照、行照,即屬不服警方取締,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5年1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
關於95年12月27日掛號發文,於96年1月4日實際發文,誤將案件移送無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月9日裁定移送原法院,該裁定以寄存方式送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查證送達情形而拖延,及其他行政作業遲延,原法院於98年3月10日,始收到相關案卷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號、第29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3月6日板院輔刑君96交聲28字第014549號函可憑(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卷第2頁、第1頁),並無受處分人所稱舉發員警買通相關人員之情事,核先敘明。
㈡按違規停車經常係在瞬間發生,故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之
警員判斷,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是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現有交通法規,也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之規定即明。因此,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未能提出現場違規照片以為佐證者,法院亦僅能就現有之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有無交通違規行為。
㈢員警乙○○於原審證稱:其當時騎乘機車,直行中山南路北
往南方向,經過徐州路口後,看到中山南路上一整排的計程車違規停車,其就在第一輛計程車即受處分人的系爭車輛前停下,下車要求受處分人出示駕照、行照,受處分人堅不出示,只拿出職業登記證;於是其當場取締受處分人違規臨時停車及拒絕出示駕照、行照;受處分人辯稱僅是車輛熄火,當綠燈一亮就要離開云云,但如其所辯為真,受處分人車後即不會跟著其他計程車排班;且慢車道有2個車道,受處分人是靠邊停,而非停在車道內,當時常德街已停滿了計程車;其當時沒有取締受處分人後面的其他計程車,是因為其一停下來,後面的計程車全部跑光等語(見98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卷第20頁)。可知受處分人於乙○○舉發當時,並非在停等綠燈,而係在中山南路慢車道紅線旁停車排隊,並有其他計程車在其車後排隊,欲循序右轉常德街至臺大醫院載客,乙○○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受處分人違規,是其所證,應屬可採。至受處分人辯稱其係因一時心急,車子突然熄火,致無法駛離云云,空言抗辯,並不足採。
㈣受處分人自承,員警乙○○要其出示駕照、行照,其有攜帶
,但自認無違規,故拒不出示,只拿執業登記證供乙○○查證身分等語(見96年度交聲字第28號卷第13頁、98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卷第19頁正、反面)。乙○○於原審亦證稱:當天受處分人拒不出示駕照、行照,故須以其他方法查證受處分人的身分,而取受處分人的職業登記證加以告發,只是為瞭解受處分人身分的一種方法,職業登記證上載有受處分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照片及核准章戳,當時以之核對電腦有關受處分人的身分等語(見98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按駕照、行照為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所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得表明駕駛人所取得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有無遭吊扣、吊銷或註銷,所駕駛之車輛是否與行照內容相符、車輛是否經定期檢驗合格得以上路等功能,非執業登記證所能取代。受處分人不服從執勤員警之指揮,拒不出示駕照、行照,致影響員警稽查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便利性,對稽查工作造成阻礙,其違規行為自堪認定。受處分人徒憑己見,辯稱執業登記證與駕照、行照在法律上應有同等效用云云,亦不足採。
㈤受處分人聲請傳喚中正一分局值勤女員警出庭作證,以證實
乙○○曾透過該女員警傳話,表示違規舉發單業經撕毀,不加以舉發。衡其待證事項,與受處分人是否違規停車,無必然之關係,自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之裁處結果,即違規臨時停車罰鍰600元,拒絕出示駕照、行照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受處分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