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丙○○因懷疑其置於樓梯間之鍋子,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遭甲○○破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20時許,持非其所有之鐵鎚1支,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4樓甲○○住處,欲與之理論,適由甲○○胞姊乙○○、 王明霞 應門,並稱:甲○○不在。詎丙○○竟向在場之乙○○、王明霞及甲○○之女丁○恫稱:「妳告訴她,要小心點...,警察不處理,里長也不管........,只好我動用私刑,妳們要安分點」,且舞動鐵鎚,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甲○○等人。嗣乙○○3人轉告甲○○知悉,王明霞、乙○○、甲○○及丁○等人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找告訴人甲○○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偷拿我的雨衣,所以才去理論,只是講話比較衝而已,當天手只是拿錄影機並不是拿鐵鎚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鎚向乙○○、王明霞、丁○及甲○○等恫稱:「妳告訴她要小心點,警察不處理,里長也不管........,只好我動用私刑」之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乙節,業據證人乙○○證稱:於96年12月31日晚間我有到甲○○家中,去探望告訴人的傷勢,當時他家有丁○和甲○○,沒有其他人了,當時甲○○人受傷在房間床上,有人來按門鈴,按了3聲,說「你給我出來」,我們就在想是誰,就把門打開,剛開始外面只有一個人,就是在場被告,他就說,你給我出來,我要給你好看,我跟我姐就開門看是誰,被告就一直要找甲○○,但因告訴人有傷,所以我們說告訴人在醫院,被告當時手上有拿一個鐵鎚,被告說,叫她(告訴人)給我小心一點,不然的話,我就要(被告揮舞鐵鎚),我就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對一個女人,如果她真的有錯,那你可以尋求法律途徑,被告就說,我已經找過警察跟里長了,我只好動用私刑,鐵鎚是一般家裡用的鐵鎚,握柄大約只有三十公分,鐵鎚的大小大約七、八公分直徑,後來被告的太太戊○○就來了,戊○○來時,已經恫嚇完了,當時看到被告揮舞鐵鎚的動作,心理很生氣,也會感到害怕等語(偵續一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丁○證稱:96年12月31日在家中,當天晚上,被告有來按電鈴,是乙○○跟王明霞二人去開門,我站在比較後面,被告當時跟阿姨她們說,給我小心一點,他就拿著鐵鎚,叫我們小心一點,說我媽偷拿他們的鍋子,就拿著鐵鎚揮舞,後來就說,警察跟里長那邊我都走過,如果都不管的話,那我就動用私刑。被告說這些話的口氣很兇、很恐怖,其實就是要嚇我們,聽到這些話心理感覺很恐怖等語(他字卷第31頁,原審卷第50頁至第5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勘驗筆錄確載被告稱:警察不處理,里長也不管........,只好我動用私刑等(偵續一卷第34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上開光碟不實,因當天有帶狗去,且現場有二三名女性,而勘驗筆錄卻無狗吠聲,亦無其他女子聲音乙節,經查: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確有狗吠聲,並有二三名女子聲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此部份所辯,與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未拿鐵鎚,未恐嚇乙節,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遽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戊○○於原審固證稱:被告當天並沒有拿東西,被告沒說幾句話云云(原審卷第49頁),證人即被告之子 張霆武 證稱:我父親沒有拿鐵鎚恐嚇云云(他字卷第49頁),然其等與被告為夫妻、父子,本難期說詞公允,何況,與被告所述:當時拿錄影機等語(原審卷第61-2頁)並不相符,自難採信。
(四)被告辯稱:可能有說那些話,但不是案發當天乙節,空言所辯,且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①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王明霞及丁○,致生危害 於渠 等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斷。②被告利用乙○○等人轉達恐嚇甲○○部分,為間接正犯。③起訴書雖未載被告亦恐嚇稱:你告訴她要小心點。惟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與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理由欄載:證人 王蓮香 稱:被告說叫她給我小心點等語(原判決理由欄乙一第12-13頁),而於事實欄卻漏載。②有關被告持以恐嚇之鐵槌,原審漏未說明是否沒收。③原判決漏未說明恐嚇甲○○部份,係間接正犯。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細故即出言恫嚇他人,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已不否認曾為恐嚇言語,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恐嚇之鐵槌,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證確係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