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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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74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異議人即受刑人乙○○
甲○○原名廖美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乙○○、甲○○因共同詐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四一二號命令,認為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令異議人二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入監服刑,經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後,鈞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七六號裁定,撤銷上開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則檢察官如對鈞院裁定不服,自當循抗告程序處理,抑或依鈞院裁定意旨另發執行指揮命令准予易科罰金,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循法定程序辦理,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聲明異議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應予更正)再以執行指揮命令,仍認如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以致受刑人二人仍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如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聲明異議救濟制度,不啻形同虛設,陷入毫無救濟管道可言之境地,檢察官既未就鈞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七六號裁定提出抗告,原裁定業已確定,則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再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四一二號所為之指揮執行命令,於法不合,再受刑人並未詐得7億餘元,且早已設立信託基金作為賠償機制,受刑人均無前科,甲○○向有精神病史,實無非執行徒刑難收矯治之效之情,有不適宜執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異議人乙○○、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
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四一二號命令,認為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經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後,本院業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七六號裁定,撤銷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該裁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送達檢察官收受,檢察官迄未提出抗告,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七六號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四一二號檢察官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七六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
三二七六號(原裁定誤書為三二七三號,應予更正)裁定後,如有不服,自應依法定程序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由上級審法院審認本院原裁定是否妥適,始為正辦。惟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收受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七六號裁定後,並未提出抗告,足認檢察官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七六號裁定並無不服之處,自不能再以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指揮執行命令之相同事由不許異議人易科罰金,否則無啻將使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及第四百零三條以下之抗告制度形同具文。是以檢察官捨抗告途徑不為,於收受本院裁定之當日即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再持相同理由所為不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於法自有未合。因而認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四一二號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法執行異議人所受之裁判。
三、本院查:㈠本件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四
一二號命令,認為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經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後,固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七六號裁定,撤銷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惟該裁定僅撤銷原執行命令,並未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而檢察官於收受裁定後,經重新審酌後,以「受刑人共同成立公司,以平面及電子媒體,對社會大眾以「增高」、「豐胸」、「排毒」、「改善視力」、「預防癌症」等高價販賣不具療效之物品,時間自92年初至96年3月,長達4年餘,詐騙金額高達新台幣7億餘元,嚴重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病患之身心健康,事後又僅賠償部分受害人之部分損失,受刑人雖於遭查獲後提出金額作為賠償基金,惟此或可能亦為求取較輕之刑期,且該基金得否賠償所有受害人之全部損害,尚屬未定,況其詐欺行為對社會危害重大,受行人經起訴後始開始進行和解事宜,難以此即認受刑人即無執行徒刑之必要。又受刑人因其罪行重大而經羈押,致其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此僅為制度上為受刑人利益之設計,不足以此即認受刑人之剩餘刑期即應以易科罰金。審酌受刑人二人犯行重大,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至鉅等情節,因而認仍應予執行徒刑,不准易科罰金」。經核檢察官已重行審酌,並已補充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然原審並未針對檢察官重行審酌後,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剝析,有何不當,未予敘明理由,逕以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收受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七六號裁定後,並未提出抗告,認該裁定已確定,認檢察官不能再以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指揮執行命令之相同事由不許異議人易科罰金,因而認異議有理由,而裁定撤銷檢察官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四一二號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況原審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並未諭知准予易科罰金,裁定意旨尚謂「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檢察官依該裁定重為審酌,並無不合,原審以該裁定已確定,檢察官不能執相同理由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顯有誤會,是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㈡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須准許易科罰金。而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加以審酌,與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若屬相同亦屬事理之常,豈有「雙重評價」之瑕疵可言?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
㈢本件受刑人共同成立公司,以高價販賣不具療效之物品,詐
騙消費者,期間長達4年餘,詐騙金額高達新台幣7億餘元,被害人多達三百餘人,嚴重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病患之身心健康,事後僅賠償部分受害人之部分損失,非對全部被害人賠償,難以此即認受刑人即無執行徒刑之必要,且受刑人所為對國家社會秩序亦造成重大之侵害,是執行檢察官以上開事由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四一二號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受刑人罹有疾病,是否構成入監執行之障礙,並非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標準,自難以此為考量標準。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