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之毒品二包扣案及該局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62307877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又經警採集之上訴人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伊吸毒數次為警查獲而痛失前程,已深感悔悟,存戒毒之心甚久,一年多來均按時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期能早日戒毒,原審量刑並未審酌此情,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略顯稍重,請求撤銷原判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觸法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罰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案為警查獲迄今,均無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已主動進行毒癮替代治療,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及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足見已知悔改,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旨。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並特別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斟酌上訴意旨所指之毒癮替代治療各情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如上訴人所指之漏未審酌情形。其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經核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僅係徒憑己見而為之說詞,並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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