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選任辯護人李玟旬律師
黃郁珊律師 蔡慧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冠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而使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向4名被害人詐騙,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且起訴之事實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用以向另案被告 謝承軒 收購金融帳戶,故起訴書所論,並不正確,應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處罰,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犯,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於本件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賣出行動電話門號獲得之新臺幣3000元,屬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承已花用完畢,原物顯不存在,自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44號被告陳冠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用以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及另一不詳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小豪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初,由「小豪」向謝承軒(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表示願支付費用商借銀行帳戶,謝承軒攜帶其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於105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謝承軒以其持用之0000000***(號碼詳卷)門號撥打電話與「小豪」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小豪」即出面並交付2,800元與謝承軒,謝承軒則將其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小豪」,並告知密碼。「小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由該施行詐財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在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修生 、 余淑娟 及 郭彥彤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配合辦門號換現金,以│││中之供述。│3,000元出售SIM卡2張之事實。│├──┼───────────┼──────────────┤│2.│同案被告謝承軒於警詢中│伊於105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之供述。│在臺北市忠孝東路6段276巷口,││││以其持用之0000000***撥打電話││││與0000000000與1名男子聯絡,││││以2,800元出售其所開立2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該男子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修生於警│伊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同案被│││詢中之證述及轉帳交易明│告謝承軒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細表││├──┼───────────┼──────────────┤│4.│證人即被害人 紀虹琪 於警│伊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同案被│││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告謝承軒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錄照片7張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張。││├──┼───────────┼──────────────┤│5.│證人即告訴人余淑娟於警│伊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同案被│││詢中之證述及轉帳交易結│告謝承軒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果明細。││├──┼───────────┼──────────────┤│6.│證人即告訴人郭彥彤於警│伊遭詐騙而轉帳及無卡存款共6│││詢中之證述、│萬元至同案被告謝承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7.│第一銀行函及其檢附同案│告訴人陳修生、余淑娟及被害人│││被告謝承軒上開銀行帳戶│紀虹琪分別轉帳3萬元同案被告│││開戶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謝承軒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8.│中國信託銀行函及其檢附│告訴人郭彥彤轉帳及無卡存款共│││同案被告謝承軒上開銀行│6萬元至同案被告謝承軒中國信│││帳戶開戶及存款往來明細│託銀行帳戶之事實。│││資料。││├──┼───────────┼──────────────┤│9.│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105年3月12日申辦097861││││3066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1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0000000000於105年4月13日下午│││及其檢附0000000000門號│3時7分、6時17分,有發話與同│││105年4月帳單發話明細。│案被告謝承軒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門號,使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據以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加以使用,侵害4不同之被害法益,乃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金額││││當時所在地點│││├──┼───┼────────┼───────┼────────────┤│1.│陳修生│105年4月13日17時│接獲LINE,佯稱│105年4月13日17時42分 許匯 ││││40分許,在新北市│為其友人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新莊區中正路514│款云云。│謝承軒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巷49號。│││├──┼───┼────────┼───────┼────────────┤│2.│紀虹琪│105年4月13日17時│接獲LINE,佯稱│105年4月13日17時56分許匯││││許,在臺北市 莊敬 │為其弟妹需要借│款3萬元至謝承軒上開第一││││路168號。│款云云。│銀行帳戶。│├──┼───┼────────┼───────┼────────────┤│3.│ 余叔娟 │105年4月13日18時│接獲LINE,佯稱│105年4月13日19時10分許匯││││40分許,在苗栗市│為其堂妹需要借│款3萬元至謝承軒上開第一││││中正路408號8樓。│款云云。│銀行帳戶。│├──┼───┼────────┼───────┼────────────┤│4.│郭彥彤│105年4月13日20時│接獲LINE,佯稱│105年4月13日20時42分許匯││││許,在新竹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鎮○○街0號。│款云云。│存款3萬元至謝承軒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另匯款2萬元││││││、4,000元至 謝春長 中信託││││││銀行帳戶(謝春長所涉詐欺││││││犯行,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