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陳致中 被上訴人 馮倍賓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複代理人 黃翊華 律師
張桐嘉 律師 余瑞陞 律師被上訴人 張作軍
楊佳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 律師 郭桓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馮倍賓、張作軍、楊佳鴻(以下就單一被上訴人均逕稱姓名)前受伊委任,派駐至關係企業大同(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大同上海)重電廠,於民國100年間分別擔任廠長(馮倍賓)及副理(張作軍、楊佳鴻)職務。又大同上海前因上海網為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網為公司)曾有訂購變壓器後遲延給付貨款情事,乃定有「網為公司付款正常前不得出貨予該公司」之內部作業規定,並與網為公司約定貨款到後始為出貨。被上訴人卻故意違反公司內部作業規定及與網為公司之合約約定,逾越權限將附表所示變壓器(下稱附表商品)交付網為公司,嗣大同上海就附表商品未獲網為公司付款,而受有附表所示人民幣合計781萬8,462元(換算起訴時幣值為新臺幣3,936萬3,803元)之損害,伊因必須認列該關係企業之損失,致受損害。被上訴人處理伊委任事務,故意違反規定而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3,936萬3,803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大同上海於100年間並無上訴人所稱「網為公司未正常付款前不得出貨」之內部作業規定。斯時因網為公司擬以大同上海商品之品質不佳為由解約退貨,為免公司損失,廠長馮倍賓乃依大同上海內控規則,與網為公司協商先行出貨並進行製程改善,其後主管亦均循此模式進行,張作軍、楊佳鴻則係依主管指示執行業務,伊等均未違反規定。且網為公司至103年4月已付款人民幣3,900餘萬元,足見該公司就附表所示100年間人民幣781萬4,682元之貨款債務早已清償,大同上海就附表商品並無何損害可言。況大同上海與上訴人為不同權利主體,大同上海縱有損失,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大同上海之權利,顯欠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以其受損害為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退步言,縱有上訴人所稱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至遲於大同上海103年4月3日與網為公司對帳後即知受損情事,其直至105年5月23日始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又伊等經外派後,即改由大同上海聘僱,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關於受任人義務之規定請求伊等賠償其損害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34至635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大同上海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彼此具有控制(上訴人)及從屬(大同上海)關係。
⒉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於96年間經指派至大同上
海任職,於100年間被上訴人係分別擔任重電變壓廠廠長(馮倍賓)及副理(張作軍、楊佳鴻)職務。嗣馮倍賓於101年間、張作軍及楊佳鴻於105年1月間先後經上訴人之指派,再調回上訴人公司任職,其後張作軍、楊佳鴻於105年5月先後離職,馮倍賓則於106年5月間退休(被上訴人任職大同上海公司之期間,兩造有無存在契約上法律關係,或究係僱傭或委任關係,兩造有爭執)。
⒊網為公司於100年間向大同上海訂購變壓器,被上訴人在網
為公司尚未付款前先出貨予網為公司,出貨時間、數量如附表(即原審卷第56頁附表)所載(兩造就系爭出貨是否尚有未收回之貨款存有爭執)。
⒋大同上海設有上證3所示內容之內控制度,該規範乃大同上
海公司所屬員工所知悉之內部作業規定(至於大同上海在前項出貨前是否有「在網為公司付款正常之前,不得出貨給網為公司」之內部作業規定,兩造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為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抗辯,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故意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97條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上訴人雖抗辯大同上海與上訴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上訴人起訴主張大同上海之權利,顯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乃主張其因須認列關係企業大同上海之損失,致上訴人本身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係主張其本身對被上訴人具有給付請求權,而非主張大同上海之權利,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本件給付之訴自屬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抗辯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間經指派至關係企業大同上海任職,於100年間分別擔任重電變壓廠廠長(馮倍賓)及副理(張作軍、楊佳鴻)職務,並於100年間將附表商品交付網為公司等情,乃據提出人事卡、搬出物品表(即本判決附表)及物品出廠證為憑(原審卷第56至82頁、本院卷第335至3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⒈⒉點),上開事實固足資認定。惟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網為公司未付款前即先行出貨,致附表商品未獲付款,大同上海及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㈢查依上訴人主張事實即依大同上海內部作業規定及該公司與網為公司間之合約,網為公司正常付款前不得出貨,惟被上訴人先行出貨,致大同上海因網為公司未「依約」付款而受「貨款」損失等情(原審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及本件經爭點整理確認「網為公司於100年間向大同上海訂購變壓器,被上訴人在網為公司尚未付款前先出貨予網為公司」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第⒉點),可知上訴人原係主張大同上海與網為公司間就附表商品存在商品訂購合約,僅被上訴人之出貨違反大同上海作業規定及該公司與網為公司間合約內容而已。而本件依附表所示,附表商品出貨期間為100年2月25日至100年12月22日,商品金額總計人民幣781萬4,682元。又大同上海與網為公司曾於103年4月
3日就100年1月31日至103年3月31日交易期間貨款進行對帳,並確認該期間總合約金額為人民幣4,727萬9,747.4元,網為公司已付貨款人民幣3,935萬8,123.2元,尚欠貨款人民幣792萬1,624.2元等情,則有對帳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5頁),並經兩造對該對帳函之真正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359頁)。上訴人並未說明大同上海與網為公司間有何貨款抵充順序之約定,則依一般交易習慣,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網為公司於100年至103年期間所付貨款人民幣3,935萬8,123.2元,即應先抵充較早到期之貨款即100年間之貨款,附表所示100年間貨款人民幣781萬4,682元經抵充後,大同上海就附表商品應無剩餘貨款債權。
㈣而上訴人經本院詢以「若網為公司之付款是先抵充較早期貨款,何以尚有附表貨款未清償」後(本院卷第585頁),雖改稱:附表商品沒訂單就出貨、該部分無訂購合約,不在前開對帳函範圍云云(本院卷第611至612頁、第614頁),然此與其原本主張網為公司就附表商品未「依約」付款,致大同上海受有「貨款」損失等情,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⒉點「網為公司於100年間向大同上海訂購變壓器,被上訴人在網為公司尚未付款前先出貨」等情,顯已不符。上訴人就此僅以:承辦人員每次講法不一,訴訟代理人僅轉述承辦人意見云云,一語帶過(本院卷第636頁),其嗣後翻異前詞實難採憑,應認被上訴人抗辯附表商品已在103年4月3日對帳範圍等情,為屬可採。則依前說明,附表所示100年間貨款業經抵充,大同上海就附表商品應無剩餘貨款債權,上訴人主張大同上海因被上訴人先行出貨而受有貨款損失云云,即嫌無據。又上訴人本件訴訟無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以大同上海公司受有貨款損害(而上訴人須認列大同上海之損害)為其前提。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此項損害屬實,則其依前開規定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3,936萬3,80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