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67號聲請人 汪成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清輝汪愛玉汪慧玲汪惠祥汪慧貞汪雅惠汪忠金蔣亘里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析其立法目的,係在訴訟費用之計算非屬簡明時,應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之繕本予相對人,令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述意見,藉供參考。次按,於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如相對人亦有支出訴訟費用,為免相對人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繁,法院應將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繕本送達相對人,並命相對人於裁判前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於相對人提出前開資料後,將兩造應負擔之費用相互抵銷並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同法92條第1項、第93條,復有明文規定。故聲請人如不能或拒絕提出應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法院即無法踐行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等相關資料之程序,亦無從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6日以南院武民郡111年度司聲字第667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請聲請人自行將聲請狀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繕本送達相對人並提出送達郵件回執正本,或提出聲請狀繕本由本院代為送達。」,該通知業於111年9月29日由聲請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承辦司法事務官無法依前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及提出費用計算書,並據以交互計算各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則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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