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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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210號
被 告 許松根
陳崑龍
高 趙秀鳳
陳恆娟
張光輝
葉朱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松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沒收。
陳崑龍、 高趙秀鳳 、陳恆娟、張光輝、葉朱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許松根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
犯意」;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補充「由賭客以撥打電話之方
式下注」。
(二)被告陳崑龍、高趙秀鳳開始下注簽賭日期「100年夏天」
、「100年4、5月」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0年8月初
」、「100年6、8月」。
(三)扣案物品 鶴仙姑樂透 手冊本數應更正為2本。
二、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
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
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1號、第206號,94年度台非字第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松根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
自100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住處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聚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
之彩金,否則賭資悉歸被告許松根所有之方式對賭財物,是
核被告許松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於犯罪事實
欄記載被告許松根與賭客對賭之事實,惟漏載起訴法條刑法
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條文,併予敘明。被告陳崑龍、高
趙秀鳳、陳恆娟、張光輝、葉朱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許松根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
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
以一接續之行為。又其自100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4日止,多
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
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
陳崑龍、高趙秀鳳、陳恆娟、張光輝、葉朱雲等人分別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簽賭期間內,賭博財物,本質上亦含有反覆
實施性質,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許松根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六合彩簽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
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鶴仙姑樂透手冊2本、大
來廣告3張、都會樂透報1張,雖係被告許松根所有,然無證
據證明係供被告經營本件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