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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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柯克明 所有之綠色環保手提袋」補充為「柯克明所有之綠色環保手提袋1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有利年事已高,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欲使用所竊物品裝東西,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甚低,且已發還告訴人柯克明,另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綠色環保手提袋1個(內含耐熱袋9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67號被告許有利女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8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水晶排骨店前,徒手竊取柯克明所有之綠色環保手提袋(內含耐熱袋91個,價值新臺幣共42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柯克明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克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克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情節雖屬輕微,然審酌被告有15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111年1月27日經貴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40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且告訴人亦請求依法處理,此有本署111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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