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2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明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生鮮肉品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75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鄭文文 達成和解,賠償其755元,有本院111年9月20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28號被告徐明珠女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珠於民國111年3月9日12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鄭文文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掛勾上之生鮮肉品1袋(價值新臺幣755元,下稱上開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去上開物品後旋即離去。嗣經鄭文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文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明珠於警詢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鄭文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余雅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