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利用網路物流平台業者「Lalamove」提供於送貨後始收取先前代墊之貨款及運費之服務,認為有可趁之機,其並無支付運費及寄送貨物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6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上開物流平台註冊為會員後,再以「張r」名義下單,佯稱:「需代付1950,(眼鏡×2懇請幫忙跑一下」云云,經LaLamove快遞平台媒合由快遞員丙○○接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並與甲○○聯繫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向甲○○收取貨品,並墊付新臺幣(下同)1,950元之貨款予甲○○。丙○○再依甲○○指示,將貨品送至臺北市○○區○○路0○○○○○○○○○○○號為甲○○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因丙○○實際前往上開送件地點後,卻未見任何人前來取貨,經聯繫上揭收件人、寄件人之聯絡電話,均無回應,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1年度偵
字第13538號偵查卷6頁、第7頁及本院卷附111年8月29日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1年度他字第1345號偵查卷〈下稱第1345號偵卷〉第26頁、第27頁)。
㈡另有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截圖照片及告訴人丙○○與被告間
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共5張;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第1345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12頁、第13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之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或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9月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1,95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