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欽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欽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補充證據「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犯罪事實一第8列「自用小客車」更正為「公務自小客貨車」。
(三)犯罪事實一第13列「頭部挫傷」更正為「頭部外傷」。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欽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減輕之適用:本案案發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屬不該,而被告與告訴人 李源浩 間因未達成共識故未成立調解,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5日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附卷可查,兼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見警卷第32頁反面柒、鑑定意見欄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警卷第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温欽能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子 溫竣丞 ,沿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縣道164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縣道27.1公里處(菁埔牌樓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温欽能竟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李源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李源浩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該路段限速時速70公里),即貿然以依監視器畫面推算,時速約93.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李源浩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温欽能、 温竣丞 亦因此受傷(李源浩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温欽能於事故發生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欽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李源浩之指訴可憑,且有告訴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檔案光碟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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