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叁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
二、核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3日、16日、17日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之蘭花價值,及其所竊得之蘭花業已發還被害人甲○○,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97年6月10日電話查詢紀錄及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足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此次係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取得諒解,堪認其已有悔悟之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3718號││被告乙○○男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10弄1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7年5月13日6時││15分許、同月16日7時1分許、同月17日7時1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大學園藝技藝中心,竊取郭││明勳所管理之蘭花9盆、8盆、9盆,得手後將上揭蘭花放置││於其所居住之嘉義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住││所,嗣甲○○發覺遭竊,查看該校監視器側錄資料,於同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該校警衛室人員發覺與側錄畫面相符││之人即乙○○到校,訴警偵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詢時供承不諱,被││告雖於本署偵查時否認部分犯行,辯稱部分蘭花係由垃圾場││所取得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於警局初詢時供承偷竊蘭花3││次等情,核與證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件及││現場監視器側錄資料翻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部分蘭花係撿││拾而來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檢察官王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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