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9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1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7月29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於97年7月18日14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 三元一 街口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員警上前攔停,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又於97年8月1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街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員警上前攔停,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其違規屬實,於98年7月29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應予補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後始知有二次違規行為,異議人於上述時間並沒有騎乘系爭車輛,且該車非異議人所有,應是被冒名簽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48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四、原處分機關固以受處分人即本件異議人甲○○分別於97年7月18日14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三元一街口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上前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又於97年8月1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街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上前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其違規屬實,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7月29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4,5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及97年8月11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以及上開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惟訊據異議人甲○○則堅決否認有如上述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上開重機車非其所有,其個人資料外洩嚴重,多次為其胞兄 王榮華 所冒用,應是其失聯之胞兄所簽等語,並提出王榮華冒用異議人甲○○之名義之贓物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份為據。經查:
㈠97年7月18日14時55分許,確有一男性駕駛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三元一街口,為警攔檢舉發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乙節,固據當時值勤之員警宗有貴到庭證述明確,再證人亦證稱:當時違規人是否為在庭之異議人,沒有印象,舉發單上所記載之駕駛人甲○○、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還有地址是依照違規人之口述記載,只要是沒有證件的違規人,都會請他在紙上面寫,其並有向基地台確認該駕駛人有無駕照,駕照是正常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又97年8月11日9時25分許,確有一男性駕駛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街口,為警攔檢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乙節,亦據當時值勤之員警 沈振雯 到庭證述明確,再證人沈振雯亦證稱:當時違規人是否為在庭之異議人,因其開單很多,如當時沒有發生什麼爭執的話,沒有什麼印象,但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並因該行為人沒有身分證件,其在舉發通知單上寫有「駕駛人自述」等字,表示當時駕駛人有行照,但沒有身分證件,所以有註明是駕駛人自述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機車車主及車主之地址則依據駕駛人提供之行照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9月22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確於上開時、地分別有一男性駕駛人騎乘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本件違規人皆於為警舉發時並未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證人宗有貴庭呈記載有甲○○基本資料紙本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本件舉發員警於違規人違規當時,僅由違規人口述提供異議人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身分資料及行照據以開立罰單,則該違規人是否即為所提供年籍資料之所有人,已非無疑。
㈡再證人即異議人之胞兄王榮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案系爭
重機車為其向機車行所購買,那時沒有過戶,這兩次違規事情都跟其胞弟甲○○沒有關係,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上所簽之「甲○○」為其所簽無誤,因其當時涉嫌贓物罪通緝,怕簽自己的名字會被抓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足徵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甲○○」之簽名,確係異議人之胞兄王榮華所冒名偽簽,故本件違規人係異議人之胞兄王榮華無訛。從而,本件異議人所述上情,即非虛言,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當時違規之人,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遽予裁罰,即有違誤。是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證人王榮華冒名受檢而偽簽異議人署名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移請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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