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15號聲請人 楊佳霖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楊佳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多家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及保單質借等債務,如附表所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635,42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8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惟遭該銀行於98年2月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係因該行要求聲請人每月償還約4,857元,180期零利率之債務,而聲請人為單親家庭每月平均收入約21,23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三名小孩29,128元,每月已負債8,098元,故聲請人在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又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8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附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存摺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單、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聯徵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下稱聯徵報告)等各件為據,堪可信為真實。
㈡再者,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共計1,635,421元乙節,
有聯徵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應可認定。其中,聲請人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務為1,077,000元(含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轉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債務305,000元及擔任 張國賓 之保證人,債務已逾期發生之授信債務381,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信用卡債務為496,42
1元,倘依其各別之一般利率行情10%、20%計算每月應繳之利息,分別為8,975元、8,274元(計算式:1,077,000×10%÷12=8,975、496,421×20%÷12=8,274,元以均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二筆保單借款共62,000元,以其約定之利率
6.9%計算其每月應繳之利息為357元(計算式:62,000×
6.9%÷12=357,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就上開債務每月應繳利息總計為17,606元。
㈢又參照行政主計處統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聲請
人所在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而聲請人每月可主張其自身之必要費用為9,829元,又聲請人所另陳之扶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人6,500元,共計19,500元亦在合理範圍,故本件聲請人每月可主張之必要費用為29,329元。則以聲請人所自承其每月收入僅約21,321元(含政府低收入戶補助、中鋼慈幼社半年教育補助,見本院卷第13頁),及聲請人尚領有政府之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孤苦兒童補助每月2,200元等,然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及補助金已不足支應其生活費用,更遑論支付上述之每月所需繳付之最低利息費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及清償其所積欠之本金債務,而已陷於無窮盡之利息循環之中。客觀上應認已無法清償其附表所示之債務,故堪認其確已不能清償上揭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另因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98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並即時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國泰世華銀行│391,000│授信│├──┼───────┼───────┼─────────┤│二│花旗銀行│86,534│信用卡│├──┼───────┼───────┼─────────┤│三│丙○○○○○│114,321│信用卡│├──┼───────┼───────┼─────────┤│四│玉山銀行│113,518│信用卡│├──┼───────┼───────┼─────────┤│五│中國信託銀行│128,081│信用卡│├──┼───────┼───────┼─────────┤│六│慶豐銀行│53,967│信用卡│├──┼───────┼───────┼─────────┤│七│乙○○○│62,000│保單質借│├──┼───────┼───────┼─────────┤│八│良京實業公司│305,000│台東中小企銀轉讓之│││││債權│├──┼───────┼───────┼─────────┤│九│甲○○○│381,000│擔任張國賓之保證人│││││保證債務已逾期│├──┴───────┼───────┼─────────┤│合計│1,635,4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