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兆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緝弗字第942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緝弗字第942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兆群(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經鈞院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至民國93年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因酒駕等案件遭判刑6月確定而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殘餘刑期為無期徒刑,聲明異議人自96年5月29日入間服刑至今109年11月止,已逾14年餘。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向法院提起救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聲請撤銷聲明異議人之無期徒刑殘刑。
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業已於109年11月6日公布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三、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駁回上訴定讞,於80年6月25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3年10月12日。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北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緝弗字第94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0年,於96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緝弗字第942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說明,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因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緝弗字第942號執行指揮書,未及依該解釋意旨,就聲明異議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聲明異議人假釋期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情狀、受有期徒刑1月之宣告刑、前案懲治盜匪條例罪與後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關聯等因素,暨其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僅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依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文,核發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難認適法,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緝弗字第942號執行指揮書,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士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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