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萬河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萬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萬河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分別為施用、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院衡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時間相近,均為與第一級毒品相關之罪,整體非難重複性高,故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