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判決略以:吳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下午
4時1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中山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再將海洛因參於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4年
6月14日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6月14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核被告吳進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宣告,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開鞋店為業、需扶養岳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該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及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審核上揭原審判決,認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三、被告吳進益上訴理由略以:臺灣司法不公眾所皆知,法官自由心證來判決,種種事由造成被告不認同這社會,無法適應此社會之生活環境,致被告無法自拔云云。
四、經查:被告吳進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申言之,被告吳進益於上訴意旨中僅抽象地泛稱司法不公眾所皆知,法官自由心證來判決,種種事由造成被告不認同這社會,無法適應此社會之生活環境,致被告無法自拔云云,惟對於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仍未使本院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已難認其有提出具體之事由。被告吳進益以此資為上訴之理由,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經審核認原審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