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地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與保儀路口恆光國民小學預定地(下稱恆光國小預定地),持用鐮刀接續砍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有、委託文山區明道國民小學(下稱明道國小)代為管理之4棵榕樹(代管事項包含前述學校預定地之環境維護與清理),造成前開榕樹之多處樹皮因此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354條毀損物品罪嫌(起訴書固僅記載刑法第138條,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法條)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 李瑋城黃忠誠 之證述、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榕樹毀壞照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12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25日北市教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砍樹,不知樹為何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87頁)。
三、經查: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自99年3月1日起,將其所經管恆光國小
預定地,委由明道國小代為管理該處之環境含相關設施之維護及清理等事宜,而恆光國小預定地內所種植之4棵榕樹,於104年3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遭人持用鐮刀砍削,致前開榕樹樹皮有多處切口痕跡等情,業經證人李瑋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偵緝卷第23頁),且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榕樹毀壞照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12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25日北市教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10頁、第5頁、偵緝卷第28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
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日常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而政府機關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從而,前開恆光國小預定地內所種植之4棵榕樹,應屬臺北市教育局委請明道國小管理用以美化校園之物,難認與公務員職務有何關聯,自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疑。是縱毀損前開榕樹或使該等榕樹樹皮毀壞而不堪使用,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容有未洽。
㈢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前開榕樹犯行,要與刑法第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構成要件未合,論述如前,惟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前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物品罪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而二者屬法規競合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是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自不當然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權限限制之規定。再刑事訴訟法既未明文限制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方式,顯係賦予本人及代理人得以自行約定代理權限範圍之意,設若立法有意例外限制代理權限範圍,抑或要求特定訴訟行為必須額外授權,事涉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方式及所生效力,自應明文加以規範俾使當事人有所遵循,然刑事訴訟法既未以直接或準用方式對訴訟代理權限有所規範,如前所述,自不應逕以援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額外限制告訴代理人權限之行使,甚或因而否認代理人基於代理權限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觀諸本案告訴代理人李瑋城之委任狀,告訴人並未就代理範圍有所限制,堪認業已授權告訴代理人關於告訴之所有相關權限,告訴代理人自得據此代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故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105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原審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第90頁),尚難認係無權為之,應已生撤回告訴效力。況告訴人復於同年3月10日再提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106頁),縱認告訴代理人前開撤回告訴未受特別委任權限,於告訴人具狀撤回時,亦生補正而溯及告訴代理人撤回時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前開榕樹犯行,因該等榕樹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自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要件有別,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前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再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告毀損前開榕樹之單一事實,雖公訴意旨稱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與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等語,然被告前開所為,究應構成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抑或毀損罪,核屬法院適用法律事項,本不受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拘束,法院應依犯罪事實適用法律,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毀損前開榕樹之單一事實,不符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要件,應係構成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自應僅就該當毀損罪論處,毋庸就不符構成要件之罪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單一事實,分別諭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無罪,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顯就單一事實為雙重評價,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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