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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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龍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上午5時
20分許,無照駕駛其友人 兵維倫 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三商街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楊王桂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三商街往西方向駛來,林金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其轎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掀裂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及雙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年3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00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