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告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
渠等所簽訂之辦公家具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依其與被告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於民國99年9月29日簽立之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9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1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8月12日追加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1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47萬1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於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國民小學(下稱王功國小)就『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國民小學老舊教室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驗收通過時,給付3萬1349元,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8頁);再於100年11月10日追加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1581元,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47萬1581元,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於王功國小就系爭工程驗收通過時,給付3萬1349元,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6頁);復於100年11月23日撤回上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
132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追加變更,既均係本於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與原請求聲明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一品公司於99年9月2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向
原告採購其承攬王功國小系爭工程所需之視聽教室座椅(下稱系爭座椅),約定採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萬6976元,付款條件為契約簽訂時給付採購總價百分之20即第1期款12萬5395元,交貨完成後給付採購總價百分之70即第2期款,被告一品公司驗收系爭座椅合格後給付採購總價百分之5即第3期款,業主王功國小驗收系爭座椅合格後給付採購總價百分之5即第4期款,支付方式均為給付45天內之支票,並約定被告一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楊佳璋應就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㈡嗣原告於100年3月14日完成系爭座椅之交貨,依系爭採購契
約之約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一品公司於100年4月28日前,給付第2期款43萬8883元;且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一品公司既逾5個工作天未完成驗收,自於100年3月22日視為被告一品公司驗收合格,原告另得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一品公司於100年5月6日前給付第3期款3萬1349元。又系爭座椅業經王功國小於100年4月15日初驗合格,依被告一品公司與王功國小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王功國小就系爭座椅已不得再於複驗時增列新缺失,則系爭座椅已經王功國小在100年4月15日驗收合格至明。
㈢詎被告一品公司迄今僅給付原告第1期款12萬5395元,未依
約給付第2期款至第4期款共50萬1581元,而前揭款項既已均屆清償期,原告自得爰依系爭採購契約與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縱認第4期款之給付期限為王功國小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時,王功國小已在100年6月16日以被告一品公司未改善初驗缺失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一品公司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完成驗收程序,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第4期款之清償期亦應於100年5月30日屆期,原告應得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一品公司於100年5月30日前,給付第4期款3萬1349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581元,及自100年5月30日清償期
屆至之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採購契約交付系爭座椅,並經王功國小驗收合格,被告一品公司應支付第2期至第4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統一發票2紙、銷貨單2紙、交貨單、存證信函、王功國小100年4月21日彰王國字第1000001212號函暨所附監造單位初驗缺失紀錄、100年6月9日彰王國字第1000001703號函暨所附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0頁、第80頁至第93頁反面)。而系爭座椅已經王功國小於100年4月15日初驗合格,復經王功國小以100年10月13日彰王國字第100000321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2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並足認第2期款至第4期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與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1581元【計算式:第2期款43萬8883元+第3期款3萬1349元+第4期款3萬1349元=50萬1581元】,及自100年5月30日清償期屆至(即100年4月15日加45日)之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