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6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為止,在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西向東沿桃園縣台66線平面快速道路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台66線平面道路與關爺南路口時,欲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間距,並應依規定讓車,而當時雖係夜晚,然有夜間照明、路面無缺陷、乾燥,車況及視距均屬無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外側車道有直行之機車,並讓其先行,且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該車,逕將車輛駛入外車道,致其所駕事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在外側車道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尾部,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等治療,目前四肢機能障礙,坐姿平衡不良,無法站立行走;認知功能障礙,無法以語言表達需求及溝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已達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員警獲報(未報明肇事者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甲○○在場自首肇事,進而接受本次裁判。經到場處理警員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0MG/L,因而查獲上開酒後駕車之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乙○○之父丙○○為其代行告訴人代行提出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春源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父親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
1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應堪徵信。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為呼氣0.60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2%,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所受影響:「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而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甲○○第一次為警查獲時,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肇事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另被告經警實施『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結果均為不合格。」,由此堪認,被告甲○○為警查獲當時,係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基此,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情形者,不得駕車;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內車道時,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況,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飲用酒類後,於肇事當時其吐氣所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逾0.25毫克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因酒後導致注意力、判斷力減弱,被告竟未打方向燈,亦未讓在外車道行駛之告訴人先行,就直接向外側車道變換,而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車倒地而受有重傷害,被告有駕車過失之犯行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並致創傷性腦傷併四肢機能障礙,認知障礙及失語症等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實已造成四肢機能障礙,坐姿平衡不良,無法站立行走;認知功能障礙,無法以語言表達需求及溝通,業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及難治之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甚明,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民國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主刑部分增加「併科」罰金,且罰金刑數額自新臺幣9萬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罰金刑數額應提高三倍),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並無「併科」罰金,且罰金數額較低,故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五、核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按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係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六、原審援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情節嚴重終身難以回復,再參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暨民事部分被害人家屬取得100餘萬元,餘尚未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