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綽號 黑賢 ),患精神分裂病,有中度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7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安加村保安宮廟南邊涼亭適逢週三夜市市集之際,見甲○○在該處乘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自身上衣鈕釦打開顯現身上刺青圖案,向甲○○嚇稱稱:「我這是刺龍刺鳳的」之語,並動手作勢要毆打甲○○,致使甲○○心生畏懼,任其強脫取所穿著之西裝外套1件(價值約新台幣10000元)得手。嗣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調查乙○○另涉殺人未遂案件,經 蕭憲治 向警陳述上情,經警循線查獲,且在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蘇厝368號乙○○住處扣得前揭西裝外套1件(已發還甲○○)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犯罪證據部分,除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可資為證,且被告於95年12月20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病」,持續住院期間有幻覺、被害妄想等正性精神病狀症,及退縮、被動、思考貧乏等負性狀症。其於96年3月7日出院後,分別於96年3月20日、同年6月5日、7月30日、10月22日及發生後之96年12月14日、97年2月4日、同年3月3日、5月20日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門診治療,此有該院97年7月23日嘉南般字第0970003863號函暨被告就醫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按,顯見其於本次犯案期日,仍在上述精神疾病持續至該院治療期間內,其精神狀況與能力受損已妨礙到其承擔行為的完全責任能力,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已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的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曾於89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又有上開精神疾病,現於台南縣私立荷園教養院收容中,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恐嚇取得被害人甲○○之西裝外套得手後,又著手欲脫取甲○○所著之西裝褲,經甲○○掙扎抵抗而未得手始離去,因認此部分亦涉有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查此部分除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外,依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憲治於警訊時之證述,均未證述被告尚有該犯行,而尚乏證據足資佐證,故自難徒憑被告上開自白入罪,因認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