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25號抗告人 彭淑樺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佳凌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應繳納再審費用,然抗告人目前失業中,民國104年10月中旬騎乘機車又遭遇車禍,同年6月25日經原法院判決離婚,抗告人本想解決與前夫共有之不動產問題而委託仲介變賣房產,豈料因抗告人積欠信用卡費房產遭限制登記,買方又不願將履保帳戶價金提撥予抗告人,抗告人於上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敗訴,卻因不變期間計算方式搞錯,而未合法上訴;抗告人於家中僅有抗告人一人,抗告人無存款積蓄,須依賴朋友借助方能過日子,不動產也經限制登記強制拍賣中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存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憑,然上開傷害證明書記載發生事故之時間為103年7月29日,與抗告人所稱於104年10月中旬發生車禍云云,已有不符,且該證明書並未記載抗告人所受之傷勢,自無法證明其是否因車禍而不能工作、增加生活支出。再依原審查得之抗告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103年度有股利及薪資所得,名下亦有土地及投資各一筆,抗告人雖稱其積欠卡債,不動產受有查封登記等語,惟此僅限制抗告人之處分權限,非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62號裁定參照),上開財產於抵償債務後是否已無剩餘,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並未據抗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籌措款項、或依其信用技能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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