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卓駿逸 沈柏仲 被告 李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6,438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4月1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914元,及其中63萬6,438元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7年8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萬8,420元(內含消費本金7萬3,213元、利息5,207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再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二)被告於103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8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3.87%計算,被告應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或12日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至106年2月20日止尚餘65萬9,914元(內含本金63萬6,438元、利息2萬3,476元)及本金63萬6,438元以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被告上開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王育珍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琪雯